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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請求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魏大喨吳麗惠謝碧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上訴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宜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客戶簽付上訴人作為貨款之用,並由上訴人指示其員工即訴外人王富加收受;嗣王富加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背書於後,再由王富加背書持向被上訴人調現。系爭支票形式上背書連續,王富加在系爭支票背書,應依支票文義對被上訴人負背書責任,被上訴人復已將借款匯入王富加之銀行帳戶,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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