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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
  • 法定代理人
    陳宏基

  • 上訴人
    聯豐精密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林憲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上 訴 人 聯豐精密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憲志 朱明輝 林文科 吳老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任職於上訴人之運輸桶裝司機,每日工時超過八小時,上訴人訂定之「聯豐運輸公司卡車駕駛員任用薪資之計算標準及鋼瓶搬運獎勵辦法實施細則」(下稱獎勵辦法細則)第二條雖規定不得加班,然卻令伊超時工作而拒絕給付加班費,顯係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為此請求給付加班費等情。爰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林憲志、朱明輝、林文科、吳老枝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一百十八萬八千七百元、一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並各加計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加班之合意,因被上訴人之工時具不固定及難以監督之特性,伊乃以「搬瓶獎金」及「里程獎金」代替加班費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加班費給付。況以該獎金代替加班費制度,自被上訴人任職即行之有年,其從未異議而於多年後始為爭執,有違誠信原則。又伊每月給付之出勤津貼四千元及免稅加班費一千五百元,屬加班費性質,得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擔任運輸氣體桶裝卡車司機,工作內容為將鋼瓶裝或桶裝氣體運往客戶處,並須裝卸鋼瓶或桶裝氣體及回收空瓶,絕大多數工作時間非在上訴人之大肚廠內,被上訴人之出勤時數,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按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查上訴人非勞動部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公告之特殊工作,不能排除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僅單純提供勞務,有關勞務時間、地點及對象,係由上訴人安排,倘因上訴人安排指派工作之結果,致被上訴人實際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就該延長工時部分,即應給付加班費。至獎勵辦法細則第二條「不得加班」約定,應指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及必要性,或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無端延長工時之情形而言。若因上訴人排班及業務調度所需,造成實際工作時間延長之情形,自不受該條約定限制;且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指示、安排而超時工作,應認兩造就延長工時已有合意。再按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前段明定:「雇主應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計載勞工出勤情形」,足證雇主應提供簽到退或出勤卡,以為勞工出勤提供勞務之紀錄,並為計算工時及有無延長工時之依據。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車輛運輸紀錄表」(下稱運輸紀錄表),設有「司機工作紀錄」欄,除須由被上訴人紀錄開始工作及結束時間外,並須填載其里程表指數,更設有「客戶」欄位,詳列「客戶編號、名稱(到達地點)」、「里程表指數」、「產品」、「預計數量或回收空瓶之公升/ 數量」、「服務時間:入廠、離廠(指客戶)」、「實際送貨量」及「客戶罐液位」等項,被上訴人於完成表列工作後,須交由其主管核對蓋章確認,另有圓盤表可比對司機行車之速度及里程,可見運輸紀錄表已取代簽到簿,具有紀錄工時及勞務內容之功能。佐以上訴人設有專人負責司機排表事宜,當係依客戶所在之位置、里程數及載卸貨(含回收鋼瓶)數量及所需大概時間,為合理推估後,方據以排班;上訴人得由運輸紀錄表、圓盤表控管及核對各司機之工作時間及其內容,倘認被上訴人記載之工作時間及里程表指數有異常及不合理之處,當會要求修改正確後,方予簽名核可並造冊等節,則運輸紀錄表之記載內容,足資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時間之證明。上訴人所辯:運輸紀錄表記載工時非正確,被上訴人未有延長工時事實云云,尚不足採。職是,被上訴人請求按附件一所示之出勤時間計算其延長工時之給付,自屬可取。又獎勵辦法細則並無有關「鋼瓶搬運獎金」、「里程獎金」係屬延長工時給付之記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獎金即屬加班費之約定。況獎勵辦法細則第三條復載:「獎金計算以一個月之總鋼瓶運數為基準,每月結算一次給付。薪資結構(按月給付)=底薪+出勤津貼+安全獎金+伙食津貼+鋼瓶搬運獎金+假日津貼」、「鋼瓶搬運獎金係依鋼瓶大小及氣體種類區分」、「司機必須負責回收空瓶始可計算鋼瓶搬運獎金」等語,可知「鋼瓶搬運獎金」係屬薪資結構、勞務報酬之一部,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而非延長工時之薪資。至「里程獎金」係依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里程及趟數計算,即按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內容核計,當屬其提供勞務之代價,亦非延長工時所給付之加班費。據此,上訴人謂「鋼瓶搬運獎金」及「里程獎金」為延長工時之給付云云,要非可取。另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括裝貨送貨予客戶及回收鋼瓶等之勞務在內,與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所示之公車駕駛員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末查被上訴人自認每月均領取出勤獎金四千元及免稅加班費一千五百元之事實。而獎勵辦法細則約明該四千元係顧及運輸時交通狀況等其他可能造成之遲誤而額外給付之津貼,顯見其包含對於延長工時之給付,具有加班費性質。至免稅加班費既以加班費為名,亦屬延長工時之給付性質。故上訴人抗辯每月應扣除已支付之加班費五千五百元,尚屬可信。是於扣除附件二所示之加班費後,林憲志、朱明輝、林文科、吳老科得請求之加班費依序為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一百十八萬八千七百元、一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一○一年十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僅單純提供勞務,有關勞務時間、地點及對象,係由上訴人安排,倘因上訴人指派工作之結果,致被上訴人延長其工作時間,自應認兩造就延長工時已有合意,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並不違背法令。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上訴人既未說明並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足使其正當信賴已不欲請求加班費之特殊情事,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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