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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重瑜林恩山陳駿璧吳惠郁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訴人
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照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訴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洪達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上訴人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被上訴人
黃遠明
被上訴人
葉永銘
被上訴人
薛永忠
被上訴人
蔡宏章
被上訴人
仁暉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炫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上訴人
家祥紙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立群
被上訴人
林慧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特克公司)於其管領使用之系爭房屋內囤置車用機油、潤滑油等公共危險物品(下稱囤置油品),逾管制數量,且未依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消防設備,致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系爭房屋失火燃燒後,囤置油品傾洩延燒至對造上訴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安公司)之廠房,致晨安公司存放於廠房之輪胎、生財器具遭燒毀壞,損失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已扣除保險理賠額)、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另為整理火場支出清運費用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共受有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之損害。晨安公司無法證明其受有超逾上開數額、項目之損害。系爭火災延燒快速,晨安公司不及搶救,其廠房建材並非損害擴大原因,自無與有過失可言。卡爾特克公司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備標準管理辦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晨安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洪達權為卡爾特克公司董事長,為消防法規定之卡爾特克公司管理權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卡爾特克公司之其餘董事即被上訴人黃遠明、葉永銘就此並無實際支配管理權,不得令其二人與該公司連帶負責。被上訴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未使用系爭房屋,囤製油品亦非該公司所有,就系爭火災無庸負責,其公司董事即被上訴人黃遠明以次四人自無從因其董事身分而需負責。系爭火災造成晨安公司損害,係卡爾特克公司違法囤置油品,且未依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消防設備所致,與系爭房屋之建材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命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仁暉企業有限公司、家祥紙業有限公司,及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林炫仰、林立群、林慧明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晨安公司及上訴人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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