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上 訴 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吉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方島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國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五點約定,被上訴人僅須與台灣地區戲院協調「在戲院之同意與規範下,開放部分特映場次供上訴人辦理品酒會」,並無與戲院協調「由戲院提供場地、佈置及協助辦理品酒會」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七點約定,不論馬祖花漾酒品(下稱酒品)之實際銷售情形如何,上訴人均須支付佣金。而一審卷第二十九頁之照片為酒品酒會照片、文化部官員、連江縣長楊綏生、縣府人員、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許明材、員工,及電影的主要演員於花漾電影台北首映會當日,均齊聚一堂,被上訴人並在現場規劃、佈置,安排陳列酒品樣品及相關資訊,其已履約完畢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