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特通科技有限公司、張乃千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上 訴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乃千 訴 訟代理 人 謝宗穎律師 劉偉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湧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伯榕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沈惠珠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 定代理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專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型第M三九六五三一號「保護元件的連接器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九年八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湧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德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製造並販售型號RU9-16MA5CH3之RJ連接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五、六、八、九項(以下依序稱系爭第五、六、八、九請求項),湧德公司自系爭專利公告日起已知悉伊所有系爭專利權,惟仍執意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故意侵害伊之系爭專利,致伊受有至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陳伯榕係湧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湧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五、六、八、九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伊販賣之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第五、六、八、九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法院認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更正之請求項共十二項,其中第一、八請求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第五、六、八、九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引證一為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公告之我國第九六二一五五四五號「改良式連接器結構」專利案;引證二為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公告之我國第九六二二一一二四號「網路連接器」專利案;引證六為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公告之我國第九七一四八○八一號「突波保護電路、區域網路連接器以及網路模組」專利案;引證九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第○○○○○○○○○○○○.○號「改進的一體化RJ45連接器」專利案;上開專利案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均可執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比對系爭第五請求項與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組合(下稱引證一、二組合)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引證一、引證二與系爭專利之發明均為網路連接器防突波之技術領域,引證二已揭露網路連接器線路與線路之間、線路對地線皆電性連接有保護元件之技術,可以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獲得引證二所教示「將外部網路中突波的電壓電流予以吸收,進而得到最佳的防突波靜電之保護」之功效,即有動機將引證二所揭示「在網路連接器之網路濾波電路中使用阻絕變壓器、防突波保護器連接於乙太網路訊號輸出端子」之技術,簡單置換引證一所揭示「RJ式插接槽連接器中連接於輸出端子組」之防突波元件。引證一與引證二間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引證一、二組合已揭示系爭第五請求項所載「網路連接器的實體結構、線路與線路之間以及線路對地線皆電性連接有保護元件」之技術特徵。至引證一、二組合與系爭第五請求項之差異,僅在於「線路對地線的保護元件之構成元件」部分,仍有些許差異技術特徵(下稱差異技術特徵)存在;引證一、二組合為「高壓電容」,系爭第五請求項則為「包括一氣體放電管及第二防突波元件」。惟引證六之圖三(即原判決附圖六)及其專利說明書已揭示上述差異技術特徵;引證六與系爭專利之創作均為網路連接器防突波之技術領域,且揭露線路對地線電性連接有保護元件之技術,可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比對系爭第五請求項與引證一、二、六組合結果,系爭第五請求項僅是將引證一、二組合之網路連接器中線路對地線的保護元件,由高壓電容簡單置換為引證六所揭示之電性連接氣體放電管電、電阻與電容所構成之保護元件;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獲得引證六揭示「將驟升的能量做緩衝、耗損並將其餘能量導引至接地端」之功效,即有動機將引證六所揭示「在網路連接器變壓器中央抽頭連接氣體放電管及電阻電容」之技術,簡單置換引證一、二組合中線路對地線間之防護元件(高壓電容)。引證六已揭示在線路對地線之保護技術中,使用電阻及陶瓷氣體放電管之技術;引證一、二、六組合亦揭露線路對線路及線路對地線間均電性連接有保護元件之技術,可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線路對地線間沒有保護元件之問題,達成系爭專利「提昇連接器對於靜電或雷擊的防護規格」之功效,故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明顯動機予以結合引證一、二、六之先前技術。上訴人主張引證六僅能使用單一突波吸收元件,係對引證一、二組合提供反向教示,並未提供任何之組合動機云云,委不足採。綜上,引證一、二、六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第五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系爭第六請求項係直接依附系爭第五請求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二防突波元件」為一高壓電容。引證一、二、六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第五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二之專利說明書所載:「…防突波保護電路14可為電阻、高壓電容142 或其他被動元件…」,亦揭示系爭第六請求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一、二、六組合亦可證明系爭第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系爭第八請求項與系爭第五請求項之差異如附表四所示;兩者之主要差異有二:①系爭第八請求項並未界定通槽係為供 RJ-45規格之外部纜線連接;②系爭第八請求項並未將四個保護元件(一變壓器、一氣體放電管、一第一防突波元件及一第二防突波元件)區分為第一保護元件組(一變壓器及一第一防突波元件)及第二保護元件組(一氣體放電管及一第二防突波元件)。系爭第八請求項雖未將保護元件分組界定,惟四個保護元件彼此間之電性連接關係為實質相同。故系爭第八請求項與系爭第五請求項間之實質差異僅在通槽部分,又因系爭第八請求項未限制通槽規格,其請求保護之權利範圍大於系爭第五請求項。比對系爭第八請求項與引證一、二組合結果,引證一、二組合與系爭第八請求項之差異,僅在「電性連接變壓器一次側線圈中心抽頭部位以及金屬殼體間的保護元件」部分;引證一、二組合係高壓電容,系爭第八請求項則為氣體放電管及第二防突波元件。此項差異與上述「引證一、二組合與系爭第五請求項之差異」為實質相同,引證一、二、六組合既可證明系爭第五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故引證一、二、六組合亦可證明系爭第八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系爭第九請求項係直接依附系爭第八請求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變壓器為一隔離變壓器」。引證一、二、六組合可證明系爭第八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且隔離變壓器與阻絕變壓器為相同物品,引證二之專利說明書所載「…網路濾波電路11為具有至少一組以上之阻絕變壓器 111…」,亦已揭露系爭第九請求項所界定之隔離變壓器;故引證一、二、六組合可證明系爭第九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綜上,引證一、二、六組合可證明系爭第五、六、八、九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即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洵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