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上 訴 人 宋天翔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邁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山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董事及總經理,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至一○二年六月十三日間兩造為委任關係,依兩造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簽立之系爭聘僱契約,其第二條請假與福利,雖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享有勞動基準法及甲方(即被上訴人)內部規章、工作規則所定之員工福利。乙方之工作時間、休假、請假等事項,悉依甲方內部規章及工作規則,若甲方內部規章及工作規則修訂,則依新規定處理」。惟該條係就請假與福利所為之約定,尚難謂兩造約定於終止委任契約時,上訴人即享有等同勞動基準法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