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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謝碧莉吳麗惠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訴人
竝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情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上訴人
博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琬煊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陽西縣織貢旅遊用品廠(下稱陽西工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代購製造酒袋之山東綢等材料,借予陽西工廠使用,被上訴人應按伊借予陽西工廠之碼數照價補貼或扣回料款予伊。嗣陽西工廠向伊借取山東綢酒袋(下稱綢袋)材料製成綢袋共計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個,被上訴人於另事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僅承認陽西工廠向伊借取綢袋材料五十四萬三千個,故以此數量為計價標準,其工價為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一點六元。又依系爭協議第七條約定,每個綢袋被上訴人應扣給伊材料款、鋁箔紙(即不織布)款,依序為美金零點二四五元、零點零七四元,共計美金十三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四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兩造另與陽西工廠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簽訂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扣回伊代陽西工廠辦理前揭酒袋成品進出口報關業務及各項雜支等費用,共計美金三萬八千零十元。總計被上訴人應扣還伊之金額為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一點六元及美金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詎其僅扣還美金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七點六四元,尚欠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一點六元及美金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九點三六元等情,依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一點六元及美金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七點三六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代購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個綢袋材料,伊已清償該部分價款完畢。又剪裁、印刷部分之承攬報酬,除陽西工廠最後一批約七萬五千個成品,遭上訴人私自出售予伊客戶外,其餘已如數清償。系爭補充協議縱使成立,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關係,縱認屬買賣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另伊於八十六年間溢付上訴人價金十六萬九千八百零六點一三美元,及於另案對上訴人有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均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及兩造與陽西工廠三方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係由上訴人購得綢袋材料,再予剪裁、印刷後,提供給向被上訴人承攬之陽西工廠使用,可知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係重在工作物即綢袋材料所有權之移轉,其性質屬買賣契約性質。次查上訴人為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體育用品(各種手提包、背包、帳篷)、睡袋、羽毛衣製造加工買賣;皮件(皮包、皮件)之製造加工買賣等,屬公司法第一條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自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稱之商人。而上訴人係陸續自八十六年(原審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日、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七日、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七日、十三日、十八日、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三日、十日、十六日起出賣系爭綢袋材料並交付陽西工廠使用,做成酒袋,綢袋共計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個,顯屬頻繁交易。又上開款項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之適用,所謂「其生財器具」,應指出賣之商人或製造人平日用於生產營業項目商品之生產工具、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而言,至買受人買受商品或產物以後之用途,則非所問。上訴人所交易之標的,尚非其用於製造商品之生產設備或工具,自不屬其生財器具,有關其代價請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二年之短期時效。則上訴人以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最後一次出貨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間,且於出貨完畢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代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即已完成,乃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另主張抵銷部分,即毋庸再予審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適用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目的,旨在於該請求權宜速履行,以免因證據滅失,徒增爭議。其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或小量商品為限,凡商人所供應之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均屬之,初不以商品價格之多寡作為辨別標準。至於所謂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亦不限於該商品前已存有多次交易或曾與第三人交易事實為必要。且買受該商品者,並不排除買受之人再利用該商品以獲取利潤者。本件上訴人為公司組織,陸續多次交付系爭綢緞予同屬公司組織之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陽西工廠製成酒袋後出售,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自有前揭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系爭綢緞價格高昂,非日常生活業務之小額或小量交易,且被上訴人僅係分批交付非分次出賣,交易對象非對不同人為之,不屬日常頻繁交易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審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判決(下稱第一四一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綢袋材料美金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其既判力不及於該判決尚未確定部分,而上訴人就其餘未確定部分,經上訴本院後業經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廢棄,該第一四一號判決其所持法律意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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