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上 訴 人 圓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儒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創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舉辦Theo Jansen 仿生獸於大陸地區之展覽(下稱系爭展覽),於民國一○一年一月間與訴外人IPINNOVATION LIMITED(下稱IP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簽訂策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上訴人以IP公司未如期給付授權金為由,於同年六月四日發函向IP公司表示已於同年五月四日終止系爭協議,並以伊為相對人,將此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作成仲裁判斷,命伊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伊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兩造間無仲裁協議存在,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撤銷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係依兩造所提卷證資料及系爭協議磋商過程為判斷,並無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興辦Theo Jansen 仿生獸大陸地區之展覽,於一○一年一月間簽署之合作意向書及同年二月十六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相對人係IP公司,負責人為林以山。嗣上訴人以IP公司未如期給付授權金為由,於同年六月四日發函向IP公司表示已於同年五月四日終止系爭協議,並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就系爭爭議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該協會於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一○一年度仲聲信字第六七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及加付自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仲裁程序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有違反該有效之仲裁協議之情事,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仲裁庭就該事項所作之判斷,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及同年二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相對人均明白載為訴外人IP公司,並由其負責人林以山(亦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代表簽署,有該合作意向書及系爭協議書在卷足稽,且林以山於仲裁程序中亦陳稱簽約主體確為IP公司,足見林以山係以IP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而非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此與被上訴人支付第一期權利金五十萬元予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伊與IP公司,被上訴人尚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尚非無據。次查林以山既同為IP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而IP公司為境外公司,則其代理IP公司與上訴人交易,填載被上訴人公司之地址、聯絡電話,自不足資為訂約主體之認定;至公司統一編號通常用於稅務事項而非公司主體之判斷,故系爭協議書上公司之統一編號雖填載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編號,亦不得因此即置契約所載主體名稱於不顧,認定係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協議發生爭議後,上訴人曾分別於一○一年六月四日及同年七月四日以IP公司為對象發函表示其已於同年五月四日終止系爭協議,且將向IP公司求償等情,該函並同時副知被上訴人,有該函文在卷足參,足見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與IP公司係屬二家不同之公司,且認知其締約之對象確為IP公司,是上訴人辯稱其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即不可採。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既為上訴人與IP公司,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則兩造間自無就系爭爭議存有仲裁協議之情事。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詢問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兩造間既無仲裁協議存在,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象提付仲裁,仲裁庭未察,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取得仲裁判斷後,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一○二年仲執字第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足稽,自應依職權併撤銷該執行裁定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依職權撤銷執行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