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一、台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與曾朝宗等間請求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許德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朝宗 王麗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徐紹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保富 吳明輝 呂芳城 郭平福 陳忠義 謝靖雄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日本院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原法院民國103年4月3日101年度金上字第6號判決附表十三編號1授權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第二審上訴聲明狀附表第二欄、原法院民國105年5月20日101 年度金上字第6號更正裁定附表十三編號2-1至2-9 授權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同聲明狀附表第三欄所示各該授權人請求金額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判決更正之效力,溯及於為判決時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造成投資人因買受訴外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募集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公司債)而受有損害,伊經如原法院103年4月3日101年度金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6號判決)附表五編號384至389號、附表十三及同院105年5月20日101年度金上字第6號更正裁定(下稱更正裁定)附表十三編號2-1至2-9所示之授權人(即陳茂慶、黃冠達、洪誌偉、戴郁亮、戴郁峰、戴郁樺、力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姚彩雲、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陳茂慶等9 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名義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另以經其餘授權人授權,訴請賠償購買久津公司發行之股票所受損害及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非聲請補充判決範圍,爰不贅述)。上述授權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起訴時誤列第6 號判決附表十三編號1 授權人洪惠泰(下逕稱洪惠泰)為買受久津公司發行股票之受害人,請求該授權人如第二審上訴聲明狀(下稱聲明狀)附表第二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惟第6 號判決附表十三已將之更正為買受系爭公司債之受害人】,由伊受領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授權人購買系爭公司債所受損害。第6 號判決除准該判決附表五編號384至389號授權人部分之請求外,駁回上訴人就該判決附表十三所示授權人損害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6號判決附表十三漏列陳茂慶等9人(該9 人請求金額各如聲明狀附表第三欄所示),本院104年10月7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下稱第1894號判決)因而就上訴人關於陳茂慶等9人損害部分未予裁判,惟原法院既將第6號判決附表十三裁定更正為如更正裁定附表十三,效力溯及於為判決之時,上訴人就陳茂慶等9人損害部分之請求,應視為本院漏未裁判。又第6號判決理由記載「在詢價圈購及91年12月23日繳款完畢以後向原始應募人或櫃檯買賣中心買進久津二公司債之授權人(即附表十三之授權人),即非屬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交付相對人,要無請求適用證交法第32條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第6 號判決第62頁),第1894號判決僅引述「在詢價圈購及該繳款期限繳款完畢以後向原始應募人或櫃檯買賣中心買進久津二公司債之授權人即附表十三編號2 至95所示之授權人,即非屬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交付相對人,要無請求適用證交法第32條請求損害賠償」(第1894號判決第10頁),就授權人洪惠泰之損害未置一詞,亦屬漏未裁判,上訴人聲請就洪惠泰及陳茂慶等9 人購買系爭公司債損害部分為補充判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久津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其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郭保富於90年至92年間,以虛偽交易方式假造營收,虛增採購及銷貨金額多筆,總計各為新台幣(下同)46億7,294萬7,635元及59億7,415萬7,316元,均登載於其90年全年度財務報告(下稱90年度財報)、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下稱91年半年報)及91年第3季財務報告(下稱91年3季報),使上開財務報告之會計科目出現重大虛偽不實內容,致會計帳上有28 億2,112萬5,288 元無法回收沖銷之應收帳款、無進貨憑證卻有已預付購料款金額3億5,206萬1,844 元、及已付款並有進貨憑證,但盤點並無存貨之金額1億0,112萬1,049 元,並將上開財務報告所載之不實內容登載於91年12月10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使該內容亦有重大虛偽不實,而募集發行系爭公司債,致投資大眾誤信該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而買入系爭公司債。久津公司因上開虛偽不實編造財務報告,無法於92年4月底前依規定申報及公告91 年度及92年第1季財務報告,於92年5月12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報請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終止股票上市買賣。郭保富於上開期間擔任久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上訴人吳明輝則擔任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負責在編造財務報告之相關會計憑證財務業務文件簽章;被上訴人曾朝宗、呂芳城、郭平福、陳忠義(下合稱陳忠義等4 人)為久津公司之董事,負責編造財報報告表冊;被上訴人王麗棠、謝靖雄(下合稱謝靖雄2 人)為監察人,負有核對簿據調查董事會編造財務報告表冊及監督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郭保富、吳明輝、陳忠義等4人、謝靖雄2人(下合稱郭保富等8人)均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均應就久津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造成投資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為系爭公司債發行之證券主辦承銷商,未詳實查核久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前述公開說明書與各項申報文件之真實性,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使投資人為錯誤之投資決策,亦應對授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投資人即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起訴等情。爰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 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洪惠泰如聲明狀附表第二欄、陳茂慶等9 人如同聲明狀附表第三欄所示各該授權人請求金額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郭保富等8 人則以:伊非發行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授權人係出於其他投資理由買入公司債,與系爭財務報告並無因果關係,持有公司債之授權人仍享有公司債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並未受有損害。吳明輝並非負責人,陳忠義等4 人未參與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編造,且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內容,並無故意或過失,呂芳城自89年4 月30日起即至大陸上海任職,未執行董事職務,謝靖雄未就上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執行監察人職務。被上訴人中信公司則以:伊係證券承銷商,並非發行人,且無查核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內容真實性之義務;又伊信賴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狀況,作為評估久津公司發行公司債之依據,並無不當,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情事。而91年9 月27日以後所發生之事實,非屬伊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之評估事項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述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久津公司乃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資本總額56億元,實收資本30億6,636萬2,500元,並於91年12月27日發行系爭公司債10億元。郭保富自90年6 月28日起擔任久津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吳明輝自91年1月起至92年3月初止擔任該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陳忠義、呂芳城、郭平福均於90年至91年間擔任第12、13屆董事、曾朝宗自91年6月起擔任第13屆董事、謝靖雄2人於90年至91年間擔任第12、13屆監察人,中信公司則為久津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之承銷商,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於91年12月10日刊印。92年3月6日至同年月8 日爆發久津公司炒作股價涉鉅額違約交割案,同年5 月12日證交所報請證期會核准公告終止久津公司股票上市,並於同年6月18日下市,久津公司於93年1月間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98年完成重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郭保富前述以虛偽交易方式假造營收,計虛增採購46億7,294 萬7,635元,銷貨金額59億7,415萬7,316 元,上開虛增之業績並登載於久津公司90年度財報、91年半年報及91年3 季報上,致其上關於存貨、存貨損失、預付購料款、應付帳款、本期純益及保留盈餘、應收帳款、呆帳損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而久津公司於91年間為募集與發行系爭公司債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登載上開不實財務報告內容,致該公開說明書亦有虛偽不實之情形。郭保富所為虛偽交易並使財務報告登載虛偽不實行為,經刑事法院以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2條第1項規定,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有罪科以刑罰確定。惟證交法第31條明定交付公開說明書之對象為「認股人或應募人」,則依同法第32條規定之請求權人自須以直接向發行人或承銷商認募之人為限,不包括在「交易市場」買受有價證券之人。系爭公開說明書乃久津公司為發行系爭公司債交付應募人而編製印行,系爭公司債於91年12月5 日及6 日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公開銷售,於同年月23日完成繳款,則在詢價圈購及該繳款期限繳款完畢以後向原始應募人或櫃檯買賣中心買進系爭公司債之授權人即洪惠泰及陳茂慶等9 人,即非屬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交付相對人,不得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中信公司雖為久津公司91年發行系爭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並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書,惟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規定(下簡稱評估查核程序),中信公司辦理系爭公司債之評估查核,雖應「查閱該公司最近3 年度及截至承銷商評估報告出具日止之財務報告、內部資料及法律意見書,以了解其與關係企業公司間業務交易情形之合理性……」。惟中信公司係於91年9 月27日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書,故在該日以後始公告之91年3 季報,並不在中信公司評估查核之範圍。又依據評估查核程序第參、二、㈠、3、(4)點規定關於各該存貨及資金管理情形均以查閱最近3 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以為評估,故該公司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之資料內容,作為評估作業之基礎,尚難認有何疏失未當之處,自不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洪惠泰、陳茂慶等9 人購買系爭公司債所受損害並由其代為受領,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告提起訴之客觀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再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或有價證券於募集、發行時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其善意之相對人,於認購該有價證券後受有損害者,得分別依證交法第32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主張久津公司有前述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情事,並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至發行久津二公司債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上,使其內容亦有虛偽不實,致授權人誤信而買受,請求被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32 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見第一審卷㈠第7至13頁)。此並經原審列為兩造個別爭執之事項及二個各別之請求權基礎(第 6號判決第26頁),則上訴人似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應屬訴之客觀合併。果爾,法院即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二項原因事實(財報不實及公開說明書不實)及訴訟標的(證交法第32條第 1項及第20條第3 項)逐一審判,必待該二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原審僅以洪惠泰、陳茂慶等9 人並非依證交法第31條規定受交付公開說明書之應募人,而係在「交易市場」買受系爭公司債,並非證交法第32條規定之請求權人云云,逕為該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而就上訴人所主張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為請求之部分,恝置不論,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及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