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上 訴 人 曹 永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家興工程行(由訴外人陳振興獨資經營)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第四期中央款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第四期地方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十三元,合計五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除出具借據並簽發九張支票以為擔保外,另由伊(即忠義公司監察人)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忠義公司對家興工程行所積欠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又因第四期估驗款已於工程完工驗收總價後結算,家興工程行對忠義公司尚有代墊款四百三十萬二千六百元未返還,與工程履約保證金相抵,已全部償還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因抵銷而歸於消滅,自應予以塗銷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伊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且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意旨明確。況上訴人對於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時,亦陳稱「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債務已經消滅」,上訴人自認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債務人,足認其係以自己名義向伊借款供忠義公司作為工程款使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於伊與上訴人間,忠義公司與家興工程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業經抵銷,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忠義公司與訴外人陳振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簽訂協議書,自協議內容可知忠義公司因挪用家興工程行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及積欠第四期工程款,故約定忠義公司應還清上開款項共計五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並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兩造及陳振興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簽署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為上訴人,貸與人為被上訴人、陳振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之當事人為忠義公司及家興工程行云云,查系爭借據內文雖記載上訴人為忠義公司代表,陳振興、被上訴人為家興工程行代表,然係以加註形式記載;且該約款內容亦載以「本人曹永吉(上訴人原名)」「陳振興、黃永明」,並以個人名義分別於甲乙方欄位簽署姓名並填載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系爭借據所載工程履約保證金、第四期工程估驗款之中央款、地方款,總計五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工程款債務金額一致。另依證人陳振興證述內容,可知忠義公司應給付家興工程行之第四期工程款,因遭銀行扣押,致忠義公司無法給付該工程款。原協議該工程款轉為忠義公司積欠家興工程行之借款,惟因陳振興認忠義公司尚欠其他工程款未付,而表示不同意。再由被上訴人續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及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及陳振興借貸,以清償前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足見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而非代理忠義公司簽立系爭借據,由其以消費借貸關係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即以系爭借據取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次查上訴人以所有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借據前一日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記載其為義務人及債務人,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固登載:「設定原因:工程款之擔保」。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工程款債權與系爭借據所稱之借款債權係同一筆債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同意承擔該工程款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以之為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系爭借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該消費借貸債權係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自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未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忠義公司對於家興工程行尚有代墊款四百三十萬二千六百元及罰款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之債權得供抵銷,該消費借貸債務業因抵銷而消滅云云。惟忠義公司另案請求家興工程行給付上開款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忠義公司敗訴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上訴人所稱上開債權既不存在,自無從抵銷。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系爭借據所載借款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工程款金額相同,二者為同一筆債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事實。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年月二十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其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見一審卷三○頁背面),再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書立系爭借據,載明其為借款人。原審認上訴人係承擔忠義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