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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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仁村
- 訴訟代理人
- 程春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芳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芳律師
-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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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林麥升
- 訴訟代理人
-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判例等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前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二年度司他調字第一○五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自同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分八期給付,如一期不履行之即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僅給付一部即未為給付。兩造嗣於一○三年一月六日就未償餘額一千八百七十萬元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同年二月起至一○四年二月止分十三期清償,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僅清償第一期之七十萬元後即未履行,被上訴人乃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一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系爭協議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系爭協議內容之拘束,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在該一千八百萬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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