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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請求調整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吳惠郁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訴人
張 慧 君
上訴人
陳 金 慶(原名陳金發)
上訴人
張 慧 豐
上訴人
林徐美珠
上訴人
陳江素嬌
上訴人
胡 延 年
上訴人
張 振 賢
上訴人
陳 錦 滄
上訴人
洪 建 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 鐘 柳律師
被上訴人
王 金 良
被上訴人
王 阿 屘
被上訴人
康 文 宗
被上訴人
林 國 政
被上訴人
王 進 財
被上訴人
王闕查某
被上訴人
王 世 琦
被上訴人
黃 英 豪
被上訴人
王 新 發
被上訴人
吳盧清玉
被上訴人
楊 盧 雀
被上訴人
盧 秀 卿
被上訴人
盧 姿 含
被上訴人
盧 沂 培
被上訴人
盧 沂 郁
被上訴人
盧 錦 鸞
被上訴人
盧 秀 琴
被上訴人
盧 建 彰
被上訴人
盧 建 福
被上訴人
盧卓秀娥
被上訴人
盧 琴 鈴
被上訴人
盧 伯 承
被上訴人
盧 淑 珠
被上訴人
林徐麗娥
被上訴人
王徐胡碧
被上訴人
郭 崇 宏
被上訴人
王 俊 輝
被上訴人
王 黃 金
被上訴人
王 明 勳
被上訴人
王 武 雄
被上訴人
盧葉美惠
被上訴人
王 麗 惠
被上訴人
林 國 雄
被上訴人
林 國 治
被上訴人
林 麗 華
被上訴人
陳林麗美
被上訴人
林 麗 香
被上訴人
王周玲霞
被上訴人
黃 立 嵐
被上訴人
王 獻 鐘
被上訴人
朱盧麗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國 雄律師
被上訴人
盧 昭 明
被上訴人
廖 淑 美(即廖王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 倍 賢(即廖王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 冠 廷(即廖王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廖 得 治(即廖王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 珠 美
被上訴人
廖 春 長(即廖王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廖 健 旭(即廖王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除王獻鐘、朱盧麗雲、盧昭明(下稱王獻鐘等三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湯覺之於民國四十九年八月三日承租伊等與廖盧秀玉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五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在該地上設定地上權,建屋十戶(下稱系爭建物)分售上訴人後,按比例為上訴人為個別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上訴人自七十四年迄今未曾繳納任何地租,而系爭土地價值增加之幅度已非當時所得預料,如仍由上訴人無償使用享受利益,相關稅負卻全由伊等及其他共有人負擔,顯失公平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求為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酌定系爭地上權租金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嗣於原審審理中,追加王獻鐘等三人為原告,並為相同之聲明。

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觀之,依該項規定酌定地上權租金者,應以增加之地價稅為唯一考量。被上訴人每年繳納地價稅僅為百分之一,故酌定地租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除王獻鐘等三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為王獻鐘等三人勝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並設有系爭地上權,依土地登記簿記載,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欄為「空白」。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登記為地上權人後未曾繳納任何地租,而系爭土地價值已大幅增加,如仍由伊等負擔相關稅負,顯失公平為由,請求酌定地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除繳交每年之地價稅外,並未負擔其他費用,應以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為酌定地租之參考依據。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千分之一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稅率累進課徵。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檢送系爭土地九十八年至一○二年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度繳納之地價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而該年度課稅地價總額為一千零五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相當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自應以之為酌定地租之參考。系爭土地自九十九年至一○二年之地價稅總額依序為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八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八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九十九年至一○一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一○二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以系爭土地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地上權租金,九十九年至一○一年為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一○二年為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十七元,均未逾九十九年至一○二年之地價稅總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酌定地租,應屬適當。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租金為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因土地之負擔增加,有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情事者,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惟土地所有人如係擁有多筆土地,被累進課徵地價稅,因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乃基於平均地權之立法原則,故尚不得以其因而加徵之地價稅額列入其增加之負擔,而執為酌定地租之依據。

依原判決附表所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九十九年度繳納地價稅情形所示,被上訴人中多人有被累進課徵地價稅之情形,原審以該含有累進稅繳納之地價稅總額與該年度課稅地價總額相較之比例為相當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酌定地租為適當,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調整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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