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上 訴 人 日商美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長真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彥宗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賴永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 偉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彥宗為被上訴人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車坊公司)北投營業所業務員,其明知原判決附件所示之「MUGEN無限POWER」圖樣,業經日商無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無限公司)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並將系爭商標授權予伊使用,竟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將有「無限MUGEN 」字樣銘版之仿冒系爭商標前包(前保險桿)等零件販售予高銘壯,並加以裝設,依商標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應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扣除人工裝設費用後之價格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之五百倍計算,賠償伊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又麗車坊公司為吳彥宗之僱用人,對吳彥宗於執行職務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吳彦宗所販售並裝設之汽車前包等零件,均不含無限字樣銘牌,且麗車坊公司與員工間員工守則載明:「本公司員工應尊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規定,禁止非法使用或複製有版權之智慧財產,包括書籍、雜誌及軟體等」,並曾於一○○年間公告所屬員工辦理各項業務,應秉持守法、公正、誠信之原則及採購作業應注意之事項,已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自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過高,已逾越填補損害所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一○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修正前商標法雖未就此予以規定,然參諸同時期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至三項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均明確規定,限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始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排除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修正前商標法亦應作相同解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商標權人日商無限公司授權予其使用,惟渠等間商標授權同意書,無任何關於專屬授權約定,核屬僅取得系爭商標之非專屬授權,則其無法證明業已取得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就吳彥宗侵害系爭商標行為,連帶賠償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主張吳彥宗侵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六十九條(已刪除)僅規定: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第七章)之規定,而斯時商標法第三十三條就商標授權並無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致得準用第七章之規定,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者,是否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限,尚不明確。而上訴人起訴主張吳彥宗販賣仿冒日商無限公司授權伊使用商標之商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既經第一審依上訴人主張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息,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及如未取得專屬授權不得為本件請求,於事實審亦未為抗辯,則原審就此攸關判斷上訴人得否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重要法律爭點,未為適當闡明,令上訴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並曉諭兩造為完全之辯論,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為由,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揆之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