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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重瑜林恩山陳駿璧吳惠郁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金昌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隆瀝青拌合廠股
被上訴人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淑齡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國更

㈣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系爭道路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已經前台北縣政府(下稱北縣府)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核定,並責成原台北縣三峽鎮公所(下稱三峽鎮公所,嗣因改制,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排除訴外人翁樹林就該道路所為之破壞設障,以恢復系爭道路之正常通行狀態。三峽鎮公所竟怠於排除障礙,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顯有欠缺,致被上訴人營運必須之車輛無法通行進出,無法營業,迄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縣府派員排除障礙,回復通行狀態後,始恢復營業。綜觀被上訴人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營業收入及獲利情形,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期間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十七元(包括前已判命上訴人給付之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應由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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