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上 訴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被 上訴 人 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與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前經原審以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同院一○○年度民專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之上訴,並經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三七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第三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一○三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款、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所指上述第一款再審事由,已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上訴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並無依法律或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有關於本案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當事人之代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或證人證詞有何虛偽不實而受宣告有罪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此外,上訴人亦未敘明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法院未經斟酌,現始知悉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