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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大洋魏大喨謝碧莉吳麗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柳豊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上訴人
張崇源
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律師
被上訴人
李 霞

      張淑惠

      張沛龍

      張恩綨

      張淑貞

      林坤柏

      林秀琴

      林秀娥

      張惠雪

      張麗華

      張瑞彬

      張黎玲

      林秀玲

      張瑞勳

      張珮涵

      張春菊

      張沛基

      張麗娟

      張金英

      張諾東

      張鈺涵

      古亞薰

      蔡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舉證責任分配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八二九之四六、八二九之四六(3)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張崇源以次二十二人之被繼承人張月所建,連同附圖所示八二九之四六(2) 空地,現為張崇源以次三人占用中。而張月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已與台糖公司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建築系爭建物,設籍於此,經營小吃店,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向張月收取租金,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間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不定期租約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同意張崇源以次二十二人修建為鋼架二層樓建物,無不堪使用情形,張崇源以次二十二人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有合法權源,且被上訴人蔡美智、古亞薰非張月之繼承人,亦不能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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