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宗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錢 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承作連續壁工程,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CX2800-2 全配備塔臂式履帶起重機(下稱系爭吊車)一台,兩造已就系爭吊車應包含「自由落鉤」功能達成合意,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日幣一億八千萬元。伊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明細,給付被上訴人預約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六萬元、前金一千三百三十二萬元、手續費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及稅金三百三十三萬元,並就餘款四千六百六十二萬元開立面額均為七百七十七萬元之六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分期提示付款;其中發票日分別為一○一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合計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兌領。詎被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交付之系爭吊車竟無「自由落鉤」功能,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乃於一○一年二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該買賣契約。縱認伊誤認系爭吊車應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亦屬因被上訴人傳達錯誤之資訊所致,而該錯誤資訊為交易上重要之內容,伊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給付之款項及支票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千九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三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暨將系爭吊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遷離。倘認伊請求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吊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遷離,並於加裝自由落鉤設備後,返還予伊之判決(第一審就先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之款項及支票,並駁回上訴人遷離系爭吊車之請求,備位聲明則未經審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原審就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均為其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自由落鉤僅係系爭吊車之選配項目,並非當然具備之配備;且依兩造一○○年六月十五日所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八條之約定,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價單內容為準,未盡詳細部分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而報價單及伊提供之吊車型錄標準配備欄均無自由落鉤配備之記載,至訴外人日立住友重機械建機吊車株式會社(下稱日立住友公司)網站公告之簡介與伊無關,上訴人不能解除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於簽約前後皆未提出自由落鉤功能之要求,其自行片面認定系爭吊車應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係屬動機錯誤,伊締約時所傳達之訊息並無錯誤,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先位聲明之款項及支票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備位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十五日簽訂預約單及系爭備忘錄,向被上訴人訂購日立住友公司生產之系爭吊車一台,依備忘錄第八點約定,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價單內容為準,未盡詳細部分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報價單記載之項目共有二十八項,除第一項為系爭吊車具塔懸臂之履帶吊車本身外,其餘二十七項均為被上訴人提供型錄所列之選配項目,均不包括「自由落鉤」設備,且被上訴人提供之型錄基本配備亦無「自由落鉤」功能( with no free-fall funtion),可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吊車必須具備「自由落鉤」設備。又依一般商業習慣,通常會由賣方先暸解買方之需求後,依買方之需求提出註明機械型號及配備項目之詳細型錄討論,再製作報價單,作為議價之基礎,最後依議定之配備及價格簽約。倘若被上訴人未提出詳細型錄及報價單,兩造實無從議定購買系爭吊車之配備及價格,堪認證人即被上訴人銷售人員李俊璋證稱其依上訴人之需求作報價等語為可採,上訴人以其未同時於備忘錄及報價單上用印,主張未詳閱報價單云云,洵無可取。至上訴人提出系爭吊車同型之DM(彩色簡介)固有「自由落鉤」設備之記載,惟被上訴人否認交付該簡介予上訴人;且上開彩色簡介僅為廠商提供作為推銷商品之用,僅能視為要約之引誘,不能視為契約之內容。另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施作連續壁工程而購買系爭吊車,且其法定代理人李坤宗曾向李俊璋表示:型錄上有的都要有,再加上全配備云云;然型錄中只有基本(標準)配備或選配之區分,而所謂「全配備」,亦無具體之範圍,自不能執此即認兩造就系爭吊車應包含「自由落鉤」設備乙節,已達成口頭合意。況「自由落鉤」設備之價值高達日幣二千萬元,倘若屬於上訴人採購系爭吊車之必要配備,非有該配備即不能施作連續壁工程,並已向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李俊璋明確表達,衡情豈有未於預約單或報價單註明之理?再依證人即日立住友公司營業人員翁憲一郎之證述,可知SCX2800-2 型吊車在通常交易,並非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之效用或品質。至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固曾向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四次具有「自由落鉤」功能之吊車,惟距離系爭吊車之交易日期已有十餘年,且該吊車之型號、噸數(十八噸、二十三噸、五十噸、九十噸),均與系爭吊車之型號及噸數(二百七十五噸)相差甚遠;上訴人憑其先前購買之印象,認系爭吊車亦應具備「自由落鉤」功能,僅屬其主觀之認知,尚與兩造之契約約定或系爭吊車依通常交易所應具備之效用或品質無涉。縱認上訴人主張其主要業務為施作連續壁,所採購之吊車當然須有「自由落鉤」設備之情為實在,亦僅屬上訴人採購系爭吊車之動機,其既未向被上訴人表明有此項需求,並經兩造合意列為契約內容,則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吊車無「自由落鉤」設備,即非不符契約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吊車未具備「自由落鉤」功能,其意思表示雖有錯誤,然其疏未詳細核對報價單之項目,復未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吊車之型錄,以確認該吊車是否具有「自由落鉤」功能,僅憑李俊璋口頭稱「全配備」,或依上述彩色簡介無法確認為標準配備或選配之說明,遽認系爭吊車當然具備「自由落鉤」功能,而未要求於契約中明文記載,致生錯誤之意思表示,顯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有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不能撤銷購買系爭吊車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如上述之先位聲明,即無理由;另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上之備位聲明,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第八條約定:「貨品之主要配件以報價單內容為準,未盡詳細部分以『型錄』標準規格為準」,原審並以被上訴人提出被證一所示型錄之基本配備(一審卷㈠一○○頁),記載無「自由落鉤」功能(with no free-fall funtion ),作為兩造未約定系爭吊車必須具備「自由落鉤」設備之部分依據。惟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被證一之型錄(一審卷㈡一二三頁背面至一二四頁、原審卷㈡一二○頁、一六六頁),而系爭備忘錄復未以被證一之型錄為其附件,則能否以被證一之型錄作為系爭備忘錄第八條所約定之型錄?即滋疑義。究竟兩造就系爭吊車所約定之規格、配備為何?似有未明。又上訴人始終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型錄為原證二五(即原證三),並據被上訴人自認原證二五為其所提供(一審卷㈠一○九頁背面),雖被上訴人抗辯原證二五僅為「簡介」,並非型錄,然原證二五既有關於「自由落鉤」設備(freefallfuntion )之記載及照片(一審卷㈠一七一頁背面),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購買四部吊車均具備「自由落鉤」功能,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該先前購買吊車之預約單亦無註記「自由落鉤」設備之情形下,上訴人主觀上認報價單第一項所載之系爭吊車本體即應具備「自由落鉤」設備,不須於報價單上另列「自由落鉤」項目,能否謂其具有過失?亦值深究。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譯文(一審卷㈡七七頁),似見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李俊璋於締約前,曾向上訴人提及系爭吊車為「全配備」,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誤認其購買之系爭吊車具備「自由落鉤」功能,因而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能否謂其有過失而不能撤銷該項買賣之意思表示?即非無再進一步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