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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蔡烱燉黃國忠
  • 法定代理人
    王秀貞

  • 當事人
    黃坤令台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楊政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上 訴 人 黃坤令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貞 被 上訴 人 楊政龍 陳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段○○、○○地號)原為伊所有,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號一至三樓及頂樓增建建物則為伊與訴外人黃素月所有(一、二樓為黃素月所有、三樓及頂樓增建為伊所有,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將系爭房地合併拍賣,被上訴人台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受委託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並由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陳國書執行鑑定,被上訴人楊政龍則為台安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詎陳國書竟違背其專業及職務,逕以其他屋齡、面積均登載不實之查證標的與系爭房地相比,將系爭土地價值低估為每平方公尺僅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五百零五元,楊政龍不察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將不實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交予執行法院。嗣伊與訴外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間,另案有關系爭土地地籍正圖登載錯誤致核算面積短少之損害賠償訴訟中(確定判決案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三號,下稱另案地籍登載錯誤損害賠償訴訟),在鑑定伊因系爭土地被核算面積短少三十六平方公尺所受損害之金額時,援引系爭鑑定報告鑑價數額作為判斷基準,致伊之損害金額被低估為二百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訴外人李德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表示願以總價三千三百八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因系爭土地發生前述核算面積短少情形,雙方不得已解除契約。之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由訴外人許翠蓉以二千一百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依系爭房地當時市價為三千三百八十萬元,扣除拍賣價金及伊於另案地籍登載錯誤損害賠償訴訟可受賠償金額二百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伊因鑑價低估至少受有一千零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之損害。系爭鑑定契約乃存在於伊與台安公司之間,其受僱人陳國書未善盡鑑定專業,法定代理人楊政龍未盡監督之責,侵害伊財產權利,台安公司應與陳國書連帶賠償損害,楊政龍亦應與台安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零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台安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受執行法院委託鑑定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無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又上訴人因淡水地政製作之地籍正圖錯誤致核算面積與登記面積未符所受損害,與系爭鑑定報告無涉。系爭鑑定報告僅供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非以此為唯一依據;執行法院參酌上訴人陳述之意見後,將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底價調高至三千一百六十萬元。第一、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第三次拍賣底價調降為二千零二十六萬元,方由許翠蓉以二千一百萬元拍定,可見拍定價格乃透過法院公開拍賣之機能所形成。系爭鑑定報告中價值評估表所載比較標的之屋齡及面積,係陳國書向系爭建物附近之房屋仲介公司訪價所查得,伊於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時,本即應確實將當時市場上之實際成交價格反映於鑑定報告中,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拍賣不動產價格之估定,既係鑑定人受執行法院之命所為,其鑑定契約即存在於執行法院與鑑定人間,執行法院於該鑑定行為並非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該債權人或債務人自非鑑定契約之當事人。至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亦得命債權人預納,僅係就執行費用如何收取及負擔為規定,非謂負擔該費用之人即成為該費用所涉行為之當事人。依上說明,台安公司及陳國書與上訴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洵屬無據。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係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台安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係供執行法院核定妥適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土地丈量面積與權狀面積不合之情,則台安公司作成該鑑定報告時,當不知悉系爭土地有因地籍正圖登載錯誤,致核算面積短少之事實。縱系爭鑑定報告於另案地籍登載錯誤損害賠償訴訟經採為認定上訴人損害額依據之一,亦係出於第三人之行為所致,非台安公司所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另案確定判決認李德仁願以總價三千三百八十萬元購買,與拍定金額二千一百萬元之差額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可預期利益之喪失,並非系爭土地因登記錯誤,實質生有損害結果時之價值。另行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七月間移轉他人損害結果發生時之損害數額,該公會委由訴外人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估定之價差金額為二百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即每平方公尺土地約六萬零四百四十元)。審酌該報告已就其時(改制前)台北縣房價季指數及地價指數下滑走勢,不動產市場需求萎縮、投資衰退之景氣概況,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位置尚佳,惟面積過小等各項因素進行分析計算,且其鑑定結果亦與系爭鑑定報告估價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六萬零五百零五元之數額相近,再參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未將系爭土地依地籍圖測量面積短少之情列為拍賣條件之第一次、第二次拍賣,其底價分別定為一千七百萬元(每平方公尺約九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一千三百六十萬元(每平方公尺約七萬三千一百十八元),均未經拍定,難認當時系爭土地之價值得超逾上開數額等情狀,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值憑採,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因登記錯誤所受損害金額為二百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足徵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核算面積短少三十六平方公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一千零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規定,於拍賣不動產時,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僅係供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囑託台安公司就系爭房地鑑定結果為總價二千零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土地部分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元(即每平方公尺六萬零五百零五元)。執行法院並非依此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而係參酌上訴人意見後,予以提高為總價三千一百六十萬元,土地部分為一千七百萬元。惟該次及第一次減價後之拍賣,均無人應買,第三次拍賣定底價為總價二千零二十六萬元,土地部分為一千零八十九萬元,由許翠蓉以二千一百萬元拍定(土地部分為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元,即每平方公尺約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有拍賣公告、執行筆錄可稽(見一審卷一三二-一三八、一六九-一九一、二五○、二六九頁)。依此情形,殊難謂系爭鑑定價格對於系爭房地拍定價格有何影響。況系爭土地價值於另案地籍登載錯誤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每平方公尺約六萬零四百四十元(見一審卷二七一頁背面)。系爭鑑定價格核與該鑑定結果及上開拍定價格相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鑑定有疏失,低估系爭土地價值,致伊受損害一千零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云云,尚嫌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損害金額本息,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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