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 上訴人
- 寶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鎮
- 上訴人
- 和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世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如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凱閔律師
- 被上訴人
- 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光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銷售彩蝶別墅社區(下稱彩蝶社區)建案,並依法成立彩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訂立彩蝶別墅社區財務移交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依每坪建物新台幣(下同)七元給付伊污水處理費。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召開第六屆第十二次管委會決議繼續按月支付污水處理費予伊。詎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一○○年六月止拒繳污水處理費共計二千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一元,伊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遭拒等情,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二千二百十萬五千三百零三元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其餘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九百零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管委會無權利能力,系爭同意書無效。彩蝶社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分四場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一會議中一同召開之強制規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成立之第一屆管委會不存在。彩蝶社區管委會係於九十年始合法成立,當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規定管委會不代收污水處理費,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繳交。第六屆彩蝶社區管委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決議支付污水處理費,抵觸系爭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為無效,彩蝶社區管委會基於上開決議匯款予上訴人,屬該屆管理委員之個人行為。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之污水處理費債權已罹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彩蝶社區內設置污水處理設施,構成物之瑕疵,伊得以此與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係彩蝶社區之起造人。上訴人與第一屆彩蝶社區管委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彩蝶別墅社區有關寶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稱乙方,交予甲方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事項,雙方同意如下:一、現營運中之五十甲污水場…容納五十甲社區排放污水。由一及二期社區先行使用,並由乙方管理營運,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甲方負責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依建物每坪七元,依已交屋戶污水費交予乙方,結餘款項作維修、折舊專用提撥金」。
彩蝶社區無污水處理設施,訴外人東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佳公司)經營五十甲污水處理廠,處理彩蝶社區排放之污水。
東佳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兆祥帳戶,於下列時間有各該名義人所匯款項:㈠彩蝶別墅社,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㈡彩蝶管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㈢彩蝶別墅社,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元。㈣彩蝶別墅社,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元。
㈤彩蝶別墅社,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元。㈥彩蝶別墅社,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六屆彩蝶社區管委會第九次委員會決議:為回應東佳公司對社區的誠意配合,已依委員會議決議撥付七十萬元之污水處理費匯入東佳帳戶。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六屆彩蝶社區管委會第十二次委員會決議:「八、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㈢東佳建設已列出污水處理廠每月固定支出為三萬六千二百十八點七五元提報委員會決議是否按月支付」、「十二、決議事項:經討論表決後,決議按月支付污水處理費用,惟須主委率同相關委員實地前往污水處理廠了解實際運作情形後方可按月實支實付」。
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第六屆彩蝶社區管委會張麗玉主任委員等前往污水處理廠實地瞭解運作情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上訴人寶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宇公司)股東臨時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黃明鎮為清算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清算事務完結聲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台北地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准予備查。寶宇公司係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一○○年六月止之污水處理費二千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在此之前,未見寶宇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此欠款;且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三○三號寶宇公司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之案卷內所附公司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內收支表與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均無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前已發生之污水處理費債權收取清算情形,前開污水處理費顯係寶宇公司之法人格消滅後發生之債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起組成及開會。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銷售彩蝶社區建案,八十六年間彩蝶社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時,領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四張使用執照,然彩蝶社區使用之污水處理設施由東佳公司管理,坐落於社區以外地區,且除彩蝶社區外,亦供其他二個社區處理污水,足見該污水處理設施之使用,對於彩蝶社區四張使用執照之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整體不可分性,依上開規定,彩蝶社區管委會之組成,應由四張使用執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委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彩蝶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分四場次舉行,於各場次分別選出管理委員,業據證人林晃銓、尹大陸、李鴻杰、張明賢於另案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
三三四、三三五、三三六、三三七、三三八、三五六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證述明確,足認彩蝶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符上開規定;再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四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判決認定彩蝶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選任之管理委員,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起開會而選任,該第一屆管委會未依法成立,彩蝶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選任第一屆管委會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上訴人與彩蝶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第一屆管委會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未合法成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六屆彩蝶社區管委會第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東佳建設已列出污水處理廠每月固定支出為三萬六千二百十八點七五元按月支付等語,然此僅為該任管委會之決議,並非對系爭同意書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且因系爭同意書未合法成立,亦無從以其他任何管委會之決議或匯款予東佳公司董事長對之予以承認。故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及其中二千二百十萬五千三百零三元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其餘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九百零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寶宇公司之清算人黃明鎮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地院聲報寶宇公司清算完結,經台北地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准予備查,惟寶宇公司係依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訂立之系爭同意書為本件之請求,自難謂寶宇公司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歸於消滅。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污水處理費非寶宇公司之清算人黃明鎮應清算之範圍,台北地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准予備查黃明鎮聲報寶宇公司清算完結後,寶宇公司之法人格即歸於消滅,爰為寶宇公司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訂立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係指:「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原審未調查審認彩蝶社區使用之污水處理設施是否屬於上開法條所稱之共同設施,遽謂該污水處理設施之使用,對於彩蝶社區四張使用執照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整體不可分性,亦有未合。又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以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構成員之身分參與團體組織之運作,鄰近之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非法所不許。
原審係認彩蝶社區有四張使用執照,其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四場舉行,於各場分別選出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果爾,如彩蝶社區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依上開方式成立管理委員會,能否謂其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查,遽謂彩蝶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分四場舉行,於各場分別選出管理委員,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不合法,尚有未洽。再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四號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天梅,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三九至四二頁),上訴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未繼受該事件判決之權利或義務,該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原審逕依該判決認定彩蝶社區第一屆管委會未成立,難謂允當。又民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以未經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如嗣後合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承認該法律行為,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認該法律行為溯及為法律行為時對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生效力。彩蝶社區第一屆管委會未合法成立,合法成立之第六屆彩蝶社區管委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按月支付東佳建設污水處理費三萬六千二百十八點七五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是否無從承認系爭同意書,其上開行為是否非屬承認,自非無疑。原審未查,遽謂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六屆彩蝶社區管委會第十二次委員會決議:東佳建設已列出污水處理廠每月固定支出為三萬六千二百十八點七五元按月支付等語,然此僅為該任管委會之決議,並非對系爭同意書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且因系爭同意書未合法成立,亦無從以其他任何管委會之決議或匯款予東佳公司董事長對之予以承認,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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