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上 訴 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普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庭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系爭一千坪抵費地簽訂出售同意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出賣,嗣經被上訴人居間協議後,上訴人終以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名義,與訴外人林月英簽訂購買意向書及買賣合約書。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雙方變更協議之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一千萬元,自無違誠信原則。且因上訴人嗣與林月英合意終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其自不受所屬人員廖學從承諾「繼續服務至完成合約收足款項為止,否則以退還全部已收之服務費為補償,……」,及原約定應分期給付之拘束。上開居間報酬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六百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