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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劉福來李錦美李文賢詹文馨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

上訴人
張秋畑
上訴人
曾鸞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上訴人
唐添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小段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張秋畑所有(上述七○七、七○七之四、七○七之一、七○七之

二、七○七之三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兩造先祖間就系爭土地僅有使用借貸關係,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且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已逾三年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更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管理使用。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且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重新占有系爭土地,惟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耕地租約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屬無效,或經伊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於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失效,被上訴人迄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之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七○七、七○七之四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將系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張秋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前,並未提出終止租約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提出。伊並無不為耕作或不自任耕作之情,且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前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第一審法院審理。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乃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耕地租約,其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相同,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有未自任耕作、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一○一年九月五日)前已得提出,更於前案承辦法官詢問時,明白表示不主張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縱再經審酌,亦難認為真。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在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新發生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二項規定應屬無效,或經伊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合法終止云云,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七○七、七○七之四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將系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張秋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查兩造間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則以該案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即「系爭耕地租約存在」為前提,在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以與上訴人所抗辯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關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不自任耕作、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云云,乃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一○一年九月五日)前已存在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為附著於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耕地租約之瑕疵。雖上訴人於前案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但其並非不得預備提出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之抗辯,上訴人經前案承辦法官詢問後,復已表示不主張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止租約,則上訴人就上開無效或終止事由所得主張或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即因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就該確定判決所確認兩造於一○一年九月五日前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乙事,兩造均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就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之前述租約無效、終止事由,及其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主張,不因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始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因終止而失效云云既無可取,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從准許。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終止租約形成權之行使等陳詞,復以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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