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上 訴 人 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平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良明即形體質學髮型設計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一○○年三月起為伊授權之沙龍店,並於一○二年二月四日簽訂「不流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二、三條約定,伊授權之產品僅限於「店內銷售」及「設計師」使用,不得轉售至其他非授權之美容院、材料行或拍賣網站等,違反即無條件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將伊授權之產品提供訴外人即其兄蘇良芳經營之拍賣網站「便宜生活館」(下稱系爭網站)低價販售,伊派訴外人即員工曹銘訓於一○二年八月六日,向系爭網站購買伊之產品即肯邦二號洗髮精一瓶(下稱系爭產品),發現瓶身有左下方回收標章之瓶蓋塗黑、右邊英文說明「Rosmarinus」中之「R」 塗黑之記號(下稱系爭註記),確認為伊交付被上訴人之授權沙龍產品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網站販售之產品,非伊所提供,系爭產品應非系爭網站所售出。況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限制伊轉售之價格及對象,係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違反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第二、三條約定,上訴人授權之產品限於「店內銷售」及「設計師」使用,不得轉售至其他非授權之美容院、材料行或拍賣網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為系爭網站售出,其來源為被上訴人提供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依證人蘇良芳所證:其於系爭網站販售之上訴人沙龍產品,係向訴外人艾絲美妝店、藝萱沙龍店及曜傑國際企業社購買,非被上訴人所提供;證人曹銘訓稱上訴人授權之沙龍店多達二、三百家各等語,可見蘇良芳可能取得之貨源甚廣,其既未證述所銷售之上訴人沙龍產品,係來自被上訴人提供,即不得以其證言有瑕疵或虛偽不可採,資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來英(高雄艾絲美粧店負責人)及命蘇良芳提出向艾絲美粧店、藝萱沙龍店購買之相關資料,以證明蘇良芳證言不實,均無必要。又證人曹銘訓所證:因被上訴人出貨量不正常,怕其把貨流出去,所以做系爭註記,伊於系爭網路買了系爭產品,發現有系爭註記,確認是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的等節,僅堪認系爭網站曾販售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之二號洗髮精一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即為被上訴人提供給系爭網站販售。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產品提供系爭網站低價銷售,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惟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是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確係被上訴人所提供,蘇良芳就此所為證言不實,否認曜傑國際企業社銷貨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其不能證明系爭產品之來源等情(見原審卷七七至七八頁、八七頁背面、八九至九一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來英,及命蘇良芳提出其向艾絲美粧店、藝萱沙龍店購買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七三至七四頁)。究竟系爭產品是否由蘇良芳所指之管道取得?即與其證言是否可信,所關頗切。原審竟謂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是項證據調查,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又依證人曹銘訓所證:系爭註記乃針對被上訴人之出貨所為,系爭產品有系爭註記等情,倘若非虛,則蘇良芳所稱供貨來源之產品為何出現系爭註記?尤待進一步研求。原審未予審究,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