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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請求終止地上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吳惠郁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訴人
陳澄雄
上訴人
陳介一
上訴人
陳建吉
上訴人
陳建州
上訴人
陳裕仁
上訴人
陳本源
上訴人
陳玉英
上訴人
陳瑞瑛
上訴人
夏勵枋
上訴人
夏妍錞
上訴人
陳建志
上訴人
陳正義
上訴人
陳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冠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水梘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其所有六一建號建物,在伊等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被上訴人輾轉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取得該地上權,並在其上建有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二十年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求為自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十八個月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雖逾二十年,惟系爭建物使用狀況良好,無不堪使用或地上權設定目的不存在等情形。上訴人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自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算七十年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五年之判決,改判定其存續期間為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年,係以: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有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迄今已逾六十五年,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請求酌定其存續期間,自屬有據。系爭地上權上之系爭建物係於二十年間建造完成,原為磚造結構,面積為三九點八八建坪,現建物面積為一○一點七九平方公尺,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建物現經被上訴人整修為右側前段、後段及左側全段牆仍為磚牆,二牆中間設有力霸鋼架樑、柱及C型輕鋼架組合樑、柱等組成之鋼架構造;其中右側中段外側(原天井處)及屋頂均外覆彩色鋼板,亦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見系爭建物係就原有結構加以鋼樑,並未因八十一年間拆除部分違建而全部滅失。系爭建物雖逾行政院公布磚造之耐用年數二十五年,惟經被上訴人整修及隔間裝潢後,目前出租予他人居住及開設山本專業檳榔(南港店),有照片可證,如繼續適當整修,足堪繼續使用。且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於一○○年十一月十日公告劃定為更新地區,相關作業已進行中,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權人得參與都更,系爭建物可獲權利變換及補償;參以系爭建物周圍大多屬老舊建築,附近地區於短期內確有都市更新必要。爰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建物之結構及使用機能現尚完善,暨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更新地區,即將進行都市更新,系爭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甚鉅等情,及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形成之訴,存續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認其存續期間應以自原判決確定時起仍存續十年為適當。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年,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查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建物係於二十年間建造完成,八十一年間曾拆除部分違建,嗣經被上訴人就原有結構整修加以鋼樑,內政部於一○○年十一月十日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雖經整修而尚堪使用,惟該建物自二十年間建造後,迄今已逾八十年,倘經被上訴人一再整修而繼續使用,是否有違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況系爭土地更新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建物使用無涉,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後,已經整修之系爭建物現有結構、使用狀況及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等情形,得否執為斟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依據,不無疑問。乃原審將之列為斟酌之依據,已有可議。次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本件上訴人訴請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存續期間之起算日,似非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原審就此亦未詳加研求,遽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終止地上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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