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 上訴人
- 陳宜卓
- 上訴人
- 林淑敏
- 上訴人
- 徐姿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淑琍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庭輝即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
- 訴訟代理人
- 邱景睿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翔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更
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十一月起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蘇庭輝即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首璽補習班),陳宜卓、林淑敏、徐姿蓉分別擔任首璽補習班之班主任及行政人員,月薪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四萬元、三萬五千元。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不備理由,片面解僱伊三人,其解僱為不合法;被上訴人其後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仍應給付伊薪資。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薪金額為陳宜卓二百四十七萬元(九十八年四月至一○一年五月)、林淑敏六十六萬五千元(九十八年四月至九十九年十月)、徐姿蓉九十一萬六千元(九十八年五月至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伊上開各薪金額並加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首璽補習班之組織型態係屬合夥,尚非隱名合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被告部分載為「蘇庭輝即首璽補習班」,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當事人能力。上訴人陳宜卓係首璽補習班之合夥出資人,其為自己出資之營業而服勞務,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且陳宜卓與林淑敏未據實提出補習班之收支帳冊及原始憑證等資料,帳目不清;徐姿蓉則協助陳宜卓等二人隱匿上開資料;影響補習班營運甚鉅,並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難以期待伊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顯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五款及第十一條第五款等情事。伊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卷附之首璽補習班股東證明書(股東陳宜卓、王柏勳、詹景舜)載有:「首璽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為公司)股東為出資人……公司中持有股份之人,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並有表決權……,選舉負責人及班主任,參加定期性股東會,參加臨時性股東會,選推負責人及班主任、分紅、正式員工解聘權。
……公司因未設董事之職,而以負責人及班主任,負責處理班內事務,其組織結構即為董事會等同。股東權利比照上市公司規定應予保證,股東可經由臨時股東會的召開行使相對的權利……。
首璽文理成立之初,因立案之便,以獨資之名申報,代表人以蘇庭輝,班主任以林淑敏名義設立。因此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選推蘇庭輝為負責人及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選推陳宜卓先生為班主任……」等詞;證人王柏勳證述:「陳宜卓及蘇庭輝要設立補習班,找我合夥,我出資五十萬元,陳宜卓五十萬元,蘇庭輝五十萬元,李家豪及詹景舜是後來才出資的。每個月在補習班會開股東會,由蘇庭輝報告營運狀況,並提出財務報表給我們看。蘇庭輝負責金錢上的管理,每月股東會都由他負責,財務報表也是他製作,紅利是他核發給我們。股東會原則上是設立後每月月中,設立前不定期召開。每月股東會由我、蘇庭輝、陳宜卓、李家豪、詹景舜參加」;證人詹景舜證述:「我是首璽補習班股東,出資額五十萬元」;證人王垣儀證述:「我知道補習班有五個股東。他們開會公布為了使補習班正常營運,所以每個員工各提撥五千元支應補習班開銷,等七月份招生後看狀況再補回」
各等語。可知首璽補習班之股東為蘇庭輝、陳宜卓、王柏勳、詹景舜及李家豪等五人,設有股東會議,股東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享有表決權暨分享紅利,並有員工解聘權,且以負責人及班主任,負責處理班內事務。首璽補習班成立之初,因立案之便,以獨資之名申報,設立代表人為蘇庭輝,復先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三十一日選推蘇庭輝、陳宜卓為負責人及班主任;其後並定期或不定期召開股東會,發放紅利予各股東,復於九十八年二月間,由陳宜卓提議及宣布員工(包括兼股東)減薪之相關事宜。準此,關於首璽補習班經營所生之利益、損失,係由五位股東分享、分擔,而具有利益共享或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依上說明,首璽補習班之組織型態並非係蘇庭輝獨資經營,或由蘇庭輝一人單獨經營之隱名合夥,應係蘇庭輝與上開股東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彼等間之關係為合夥契約關係,尚不因首璽補習班於立案之初,以蘇庭輝獨資名義申報設立,即認首璽補習班非屬合夥團體。首璽補習班之組織型態既屬合夥,關於首璽補習班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並未以首璽補習班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亦未以合夥事業為當事人,其僅列蘇庭輝一人為被告,自係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當事人能力。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部分,固因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惟該部分所生既判力,不及於被上訴人關於第一審命給付部分,暨陳宜卓、徐姿蓉在原審所為追加之請求部分。且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以「蘇庭輝即首璽補習班」為被告,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當事人能力,法院不得就其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暨陳宜卓、徐姿蓉在第二審之追加之訴。
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與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獨資事業,應由出資之自然人就獨資事業之債務負全部責任者不同。故契約之債務人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不得僅對合夥人之個人請求。查首璽補習班係由蘇庭輝、陳宜卓、王柏勳、詹景舜及李家豪等五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首璽補習班經營所生之利益、損失,係由該五人分享、分擔,而具有利益共享或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其組織型態應係合夥,尚非被上訴人蘇庭輝一人經營之獨資事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遭蘇庭輝經營之首璽補習班違法解僱,並積欠伊薪金額,應負給付之義務,逕對被上訴人個人為請求,其訴即難認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