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上 訴 人 王瑞卿 何淑華 江阿香 邵蓓嵐 沈文宣 楊茵淇 林碧雲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柏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俞亦軒律師 上 訴 人 連若君 連梅君 張瑞玲 陳蓓玲 上 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劉懿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澤汝 參 加 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固未明白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惟依該狀內所載對於原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原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應認其上訴程式並無欠缺(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一七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執此指為上訴不合程式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不含連若君、連梅君在內之上訴人及訴外人羅秀容等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李澤汝、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停車位買賣契約,各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價金,向被上訴人李澤汝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向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嗣訴外人羅秀容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停車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停車位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伊等均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並完成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停車位產權登記。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之感應卡交付伊等使用。詎伊等開始使用後,發現系爭停車機械設備之瑕疵甚多,狀況連連,或車塔大門不開致車輛無法停入、或車輛停入後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系爭停車位顯然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被上訴人滙茂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等乃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約定,解除系爭土地及停車位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伊等已付價金。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或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先位聲明所示價款本息之判決。嗣在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伊等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價金及賠償損害,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三備位聲明所示價款本息、損害金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另原判決駁回陳嘉彬上訴部分,未據陳嘉彬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屬機械停車設備,出入車須等待機械運轉,較平面車位耗時,價格較平面停車位低廉,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應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時所能預見,尚難認係瑕疵。系爭停車位雖偶因故障不能使用,然尚未達瑕疵重大而無法改善之程度,上訴人逕行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且伊等已交付系爭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爰就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已罹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查系爭停車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經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時,並無瑕疵,且具有機械停車位之效用;而系爭停車位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下稱停車場協會)至一○二年止,檢查其效用仍屬正常,且經該會延長該停車位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至一○二年五月十六日;參以證人即停車場協會安全檢查組主任陳澤正證述:停車場協會必需派員至現場,檢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正常後,始得依法核發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明等語,堪認系爭停車位於交付時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時止,均具有機械車位應有之效用。又停車場協會前經派員會同系爭停車位住戶代表、承造商韋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韋騰公司)共同會勘,現場實際操作存取車,經多次複檢測,並未發生故障或不正常運轉狀況,有停車場協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現場勘查報告書(下稱九十七年勘查報告書)可稽。雖系爭停車位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共計叫修八十三次,但經停車場協會勘查現況並依叫修紀錄統計分析,其中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係屬人為操作故障,佔叫修次數七成,予以扣除後,每月平均故障次數約為四次,顯然低於一般機械停車設備開始使用六至八個月之磨合期間之合理故障次數(約每月八至十次),亦低於正常使用後在專業廠商正常維護保養情況下之一般故障率(每月六次以下)(見更審前原審卷外放證物一○一年二月六日勘查報告書第九頁),可見系爭停車位多次叫修,係在合理範圍,顯非肇因於車位本身瑕疵所致。九十七年勘查報告書固列載建議可改善之缺失事項(例如:刮損電纜外皮、固定角鐵、螺絲等),惟大多僅是缺乏維修保養所致,非屬系爭停車位本身之瑕疵,且韋騰公司已依其建議改善完畢;再參以系爭停車位於一○○年八月一日重新啟用後又發生故障之原因,係因人為操作、台電供電不穩定、零件耗材老化或品質不良、或有異物侵入遮斷光電、故障原因未能及時排除導致重複叫修、未保養或保養不確實等因素所造成,皆非肇因於系爭停車位有瑕疵所致等情,業經停車場協會至現場勘查明確,有一○一年二月六日勘查報告書可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不具通常停車效用云云,並無可取。至訴外人董漢強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判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未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不足以拘束本件事實之認定。系爭停車位既無瑕疵,上訴人執此為由,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滙茂公司間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一併解除與被上訴人李澤汝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均屬無據;其主張被上訴人就該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取。從而上訴人先位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分別給付如附表三先位聲明所示價款之本息;及追加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三備位聲明所示價款本息及損害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機械停車位之設計,係為解決地狹人稠區域之停車需求,依通常交易觀念,得隨時存、取車輛當屬其應具備之效用,如因機械設計不良,導致故障率過高,致無法達到日常停車、取車之目的者,難謂已具備機械停車位通常之效用,應認其物有瑕疵。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觀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交付感應卡予上訴人,上訴人即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系爭停車位共叫修八十三次;嗣上訴人以瑕疵為由,先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十九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即系爭停車位自交付後迄上訴人解約時為止,持續發生故障叫修之情形,平均每月故障達十三餘次。雖停車場協會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至系爭停車位現場實際操作存取車時,經多次往復檢測,未發生故障或不正常的運轉狀況。惟依該次勘查所作成之九十七年勘查報告書內已載明:電纜與收線惰輪板有碰觸磨擦現象,縱走軌道承接電纜之滾筒固定角鐵與電纜有磨擦現象,造成移載台主電纜線絕緣外皮破損;現行電纜線收線捲線器配置方式不當,可能是造成電纜使用幾個月即容易斷線之主因;電眼只固定一點或以束帶固定,設備運轉中極可能因震動而鬆動移位,造成異常當機(參考維修紀錄單統計表「光電異常」顯示有十幾次);主昇降路之飛出光電,底部採反射片電眼,易積粉塵及水氣而當機;置車板下方之磨擦板表面塗裝面漆,易打滑或掉漆,造成移載搬器之磨擦輪取出不順(參考維修紀錄單統計表,「磨擦輪逾時」或「台車卸載動作逾時」為故障率最高),極可能是其主因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一六、二一七頁)。可知系爭停車位確有容易斷線、因光電異常造成異常當機及動作逾時等情形,其中「光電異常」可能係因電眼鬆動移位造成,「台車卸載動作逾時」極可能係因移載搬器之磨擦輪取出不順所造成,均難排除機械原因。且證人陳澤正亦在一審證述:台車卸載動作逾時是機械問題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六三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經常發生機械故障乙節,似非無據。原審置上開證據於不顧,復未說明其依據,逕認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係屬人為操作故障,其故障次數應予扣除,並依上訴人解約後系爭停車位之改善情形,憑以認定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違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苟將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計入機械故障次數,則以原判決所認定平均每月故障十三餘次之情形,能否猶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交付之系爭停車位,具有隨時存、取車之通常效用而無瑕疵?即非無再為斟酌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