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高孟焄、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孫健平
- 上訴人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焦仁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上 訴 人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平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焦仁和 蕭中興 盧卓君 張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係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原有經營團隊解任,取得華達公司實際經營權後,解除與新加坡造船廠Marinteknik Shipbuilders(S)PTE LTD公司海威造船公司(下稱海威公司)之新造船合約,導致海威公司憤而否認原先各項對華達公司有利之承諾及約定,復發生九十八年底船員落海死亡事件、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海洋拉拉號船舶船頭頂浪斷掉後,航權遭政府撤銷而無限期停航等經營不善等情事,其損害始真正發生,是被上訴人蕭中興、盧卓君就華達公司之系爭二次增資縱有不實之資本登記行為,然與上訴人或美國EFT公司之投資款無法回收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焦仁和復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基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焦仁和、蕭中興、盧卓君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張惠英並無修正前會計師法第十七條情事,對上訴人亦無庸負同法第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與上揭被上訴人同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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