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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陳國禎李慧兒李錦美吳麗惠鄭純惠

  • 當事人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勝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上 訴 人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仁(即啟基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勝輝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交付上訴人簽發並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陸泰陽背書,以訴外人新光銀行大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依序為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票號BA○四○八八○三號、BA○四○八八○四號,票面金額二千萬元、三千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伊,伊於當日委由訴外人周金生匯款五千萬元予鼎力公司。詎伊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陸泰陽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又陸泰陽於系爭支票簽發時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其因執行公司業務而代表上訴人簽發支票,倘有違法情事,伊亦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陸泰陽連帶賠償伊五千萬元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陸泰陽連帶給付五千萬元,及其中二千萬元自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餘三千萬元自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陸泰陽連帶給付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與陸泰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千萬元,及其中二千萬元自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餘三千萬元自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陸泰陽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陸泰陽偽刻伊印章冒名簽發,持向他人借款供己私用,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陸泰陽代理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轉讓予陸泰陽個人,亦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明知陸泰陽無權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僅為擔保之用,非供清償之用,仍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與陸泰陽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其係無對價而自陸泰陽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不得享有優於陸泰陽之權利,而陸泰陽對伊並無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對伊自無票據權利可行使。陸泰陽偽造系爭支票,擔保其個人所經營之鼎力公司之借款債務,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自負保證及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伊賠償。縱伊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惟陸泰陽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票款,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並由陸泰陽背書之系爭支票,分別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提示,均遭退票。陸泰陽於系爭支票簽發時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亦為鼎力公司之負責人。鼎力公司於一○一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委由周金生匯款五千萬元予鼎力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蓋有上訴人公司及陸泰陽之印文,而陸泰陽於系爭支票簽發時係上訴人之董事長,自有代表上訴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簽發支票之權限,上訴人不得以其制定之印信管理辦法對抗執票人。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印鑑章,與銀行帳戶所留存之上訴人印鑑章相符,系爭支票自為真正。支票為無因性之流通證券,得用以代替金錢支付公司債務,陸泰陽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即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行為。上訴人抗辯:陸泰陽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鼎力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與伊公司營業無關,對伊不生效力等語,為不足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予陸泰陽,再經陸泰陽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係經由有處分權之陸泰陽背書轉讓而取得,自不生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情事,亦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公司為保證人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難認有票據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被上訴人借款予鼎力公司,取得鼎力公司負責人陸泰陽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亦難認其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雖陸泰陽於第一審抗辯:伊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惟系爭支票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足見陸泰陽並未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至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入股該公司二千一百六十萬元,無從證明陸泰陽以上開股權清償系爭票款債務。故被上訴人先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陸泰陽連帶給付五千萬元,及其中二千萬元自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餘三千萬元自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陸泰陽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伊已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陸泰陽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據,及聲請訊問陸泰陽或調閱彰化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卷宗、兩造銀行帳戶資料等(見原審卷五二頁、五七頁以下、七九頁以下、九三頁反面、一○九頁、一一三頁),攸關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陸泰陽並未清償系爭支票債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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