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上 訴 人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文龍,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訂「台北縣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四標(PE次幹管)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三百六十五萬元之金額承攬系爭工程。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申報開工,約定工期原為四百五十日曆天,因不可歸責伊之各種事由,經被上訴人核定追加及免計工期三百五十日曆天。另因系爭工程遭遇地層問題、管線銜接遲延及地下管道遷移等非可歸責伊之事由,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爭議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再展延工期二百零三日,調整後之預定完工期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共計延展五百七十二日(含非工作天十九日)。系爭工程實際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完竣,被上訴人原片面主張有二百五十天逾期罰款之請求權,亦經工程會調解成立由伊捨棄系爭工程所有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間接」費用(含施工管理費)與相關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酌減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五,惟伊並未同意捨棄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直接工程費」九百六十萬八千一百十九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又伊申報竣工後,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七日內辦理初驗程序,竟遲延四十七日辦理,且於完成初驗合格後,遲延二十五日始辦理正式驗收,兩者合計高達七十二日,造成伊增加支出因驗收遲延而衍生之費用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另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方式給付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致伊受有差額損害一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四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等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工程招標時,已於設計圖封面特別註明系爭工程地質特性,另於契約規範提供參考地質鑽探資料,並於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編列補充鑽探費用皆規範承包商進行必要之地質確認,應於進場施工前再行補充鑽探,以利選擇適合之推進機械,避免影響工期,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延展工期衍生之直接工程費。況其提出之費用均屬間接工程費,早於工程會調解成立時業已拋棄,自不得再為請求。又上訴人請求中關於「契約內」之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採實作數量計算,系爭工程最終完成數量既未有增加,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申報竣工,未檢附九十七年一月份施工日報表,無法確實核對工期;提送之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書內容部分需修正,待其將資料補正後,伊即發函請上級派員驗收,並未有初驗遲延情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初驗合格後,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九日始檢送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後又於同年六月十日檢送系爭工程GIS 資料庫建置預先審核資料光碟,伊於同月二十日驗收,並未逾越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再系爭工程之物調款係依據契約附件之「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下稱系爭計價要點)辦理,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每月中與月底提出估驗明細單辦理計價,惟上訴人卻以遲延計價之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為基準計算物調款,實與物調款之本質相違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申報開工,原約定工期為四百五十日曆天完工,嗣因「管線單位未能及時配合遷移無法進場」(下稱事由一)、「沉設工作井時須就花台、路樹、公車廣告候車亭及路燈進行遷移」(下稱事由二)、「管線單位未能及時配合遷移影響要徑」(下稱事由三)、「編號PE26工作井因自來水管線遷移及施工圍籬遭商家阻擋無法施作」(下稱事由四)、「編號PE26工作井施作第一升層沉箱遭遇樹頭影響;第四至五升層沉箱期間遭遇施工地質障礙影響」(下稱事由五)等事由,經被上訴人五次同意免計及追加工期共計三百五十日。有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所檢附之營建署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經調整後之完工期日應為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而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逾期二百五十日。上訴人乃申請工程會調解,嗣兩造同意工程會提出之建議方案而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就「因遭遇全砂層及堅硬礫石含流木地層」(下稱事由六)、「因營建署其他標案工程之分支管接入系爭工程編號PE28工作井」(下稱事由七)、「因中華電信地下管線遷移未完成」(下稱事由八)等事由,再展延工期共二百零三日,並酌減逾期違約金為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上訴人則同意捨棄系爭工程因遭遇不可預期之惡劣地質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及因工期展延所生之間接工程費(含施工管理費)與相關之利息請求等情,有工程會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調○九七○四一三號)及調解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並未捨棄因完工期日延後所生之直接工程費甚明。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約定,系爭工程因事實需要,或者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時,均得辦理契約變更,此與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延誤施工,就停工部分辦理免計或展延工期,屬不同程序。查系爭工程除事由二與事由六可認兩造有契約變更之情事外,其餘事由均係上訴人單純因遭遇外力而停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前開規定核准免計或展延工期,未經兩造議定變更契約,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就事由一至事由八所造成完工期日展延均已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任何費用云云,要不足採。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結算,將工程尾款核發予上訴人,該結算結果未包括系爭爭議款項在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尚難僅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結算結果領取款項即謂其有拋棄本件請求權之意。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延期完工所生直接工程費、逾期驗收所生損害賠償及物調款差額,核與前開調解成立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自不受調解成立之拘束。一般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可分為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利潤。直接工程費係指為完成工程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各項必要費用,可概略分為人工支出費、材料費以及機具費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工料成本。工期延長並不必然增加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程內容,難謂直接工程費當然隨之增加,應審查各該直接工程費項目是否與工期長短有關,以為認定。查系爭工程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工程概分為「壹. 推進工程」(下稱第壹項)、「貳.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下稱第貳項)、「參. 環保清潔費」(下稱第參項)、「肆. 工程綜合保險」(下稱第肆項)、「伍. 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下稱第伍項)、「陸. 品管費用」(下稱第陸項)及「柒. 加值型營業稅」(下稱第柒項)等七大項。其中第壹項下包括「一. 推進及管線工程」、「二. 工作井及人孔結構工程」、「三. 用戶接管工程」、「四. 路面工程」及「五. 其他工程」五細項,各細項下就上訴人所應施作之各項目、數量及單價加以約定,而第貳項至第柒項則無施作細項,逕以固定數額加以編列以觀,堪認系爭工程契約第壹項為直接工程費,餘六項均為間接工程費。上訴人於申請工程會調解時提出之「展延工期(四百零五天)請求增加間接費用計算表」列載之請求項目包括第貳項至第柒項目,並不包括第壹項,有該計算表在卷可證。本件上訴人請求契約內之「工作井開挖抽排水」、「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管線遷移費及地上地下物保護費(用戶接管)」、「施工測量補助費」、「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含宣導費)之宣導費部分」、「簡易洗車設備及維護費」、「施工照片及攝影費」、「工作井通風、照明及臨時管線排水費」八細項,均屬系爭工程契約總表內第壹項下之細項,有系爭工程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可證。前開「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含宣導費)之宣導費部分」、「簡易洗車設備及維護費」、「施工照片及攝影費」(下合稱為系爭分析宣導及維護攝影等費用),雖非直接與系爭工程主體工程即地下污水管之施作有關,惟兩造既將之列載於直接工程費下細項,自應視為直接工程費之一部。至上訴人另請求契約外之「吊車司機薪資」、「常備機具設備(一)水車租金」、「常備機具設備(二)吊卡車租金」、「常備機具設備(三)發電機租金」、「常備機具設備(四)電焊機租金」、「常備機具設備(五)挖土機、破碎機租金」、「常備機具設備(六)鐵板租金」、「常備機具設備(七)抓金朵租金」及「燃料費」、「機械設備折舊費」及「機械設備修繕費」部分(下合稱為契約外項目費用),均係直接使用於系爭工程契約第壹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前開各項請求均係關於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應屬可取。經查:(一)前開事由二部分,被上訴人除核准追加工期二十二日外,另就花台、路樹、公車廣告候車亭、路燈遷移與上訴人議定新增工程費各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三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二元、三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併因該直接工程費之追加,依比例追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綜合保險、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品管費用及加值型營業稅等間接工程費(下合稱為工安環保等費用),使系爭工程總價增至一億零六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五元等情,有新增單價議定書、新增單價議價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議價紀錄、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詳細表為證。足見兩造就事由二新增之工作內容及工程費用達成合意而變更契約,則上訴人事後再就事由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衍生之直接工程費,尚屬無據。(二)前開事由六部分,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除請求展延施工期間一百九十五日外,併請求增加直接工程費,以及按比例追加工安環保等費用,總計增加工程費二千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有調解申請書所附申證三十之「詳細價目表(請求增加工程費)」為證。嗣經工程會調解建議方案認此部分增加之工程費(包括直接及間接工程費)依約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同意捨棄請求,有前開調解成立書為證。上訴人於工程會調解成立時,既已捨棄關於事由六所衍生之直接及間接工程費,而被上訴人則同意就此事由再展延工期二百零三日及減少逾期違約金,足見兩造業就事由六所衍生之工期增加及工程費用(含直接及間接工程費)達成合意,則上訴人事後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事由六所生之直接工程費,亦不足取。(三)前開事由一、三、四、五、七、八部分,其工期展延,非變更工程內容,純係因外力導致一時無法施作,上訴人最終完成之工作成果並無改變,則因前開事由造成工期展延是否隨之增加直接工程費之支出,自應視各該直接工程費項目是否與工期長短有關以定之。茲審酌如下:1.上訴人請求契約內之「工作井開挖抽排水」、「管線遷移費及地下地上物保護費(用戶接管)」、「施工測量補助費」、「工作井通風照明及臨時管線排水費」及契約外項目費用,固為工作井或推進管推進作業所使用之機械、燃料及人員費用;然上開停工事由,僅造成系爭工程總體完工期日之展延,就該區段受影響之工作井及推進管推進作業而論,並無增加或改變工作內容。則上訴人主張因停工而造成前開項目之工程費增加云云,自難憑取。2.上訴人請求契約內之系爭分析宣導及維護攝影等費用,均係隨工期時間拉長而增加之支出,亦即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展延將導致前開項目支出增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依通常情形,如當事人對於該情事變更有所預見或認識時,即不願訂立該契約,且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難以期待當事人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者,自許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查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施工期間為四百五十日曆天,扣除兩造就事由二、六業已合意議定追加之工程款及工期後,就其他事由共計展延四百三十三日。系爭分析宣導及維護攝影等費用隨工期展延而增加,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若不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上訴人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工期展延四百三十三日所生之費用,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固負有提供施工用地之協力義務,惟被上訴人不為協力時,僅生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契約之問題,被上訴人尚不構成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責任。而系爭工程契約簽立時,兩造均未預期日後有前開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生工期展延情事,難認兩造就此部分所衍生之工程費已有合意,是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費,亦不可採。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監造作業第四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固負有配合工程進度,即時提供施工用地,使上訴人得以如期完工之協力義務。惟上開影響系爭工程進行之事由,關於地下管線遷移,涉及實際施作時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等相關管線所屬公司之協調,非被上訴人所能主導或事先排除;而施工場地附近商家阻撓安裝圍籬或施工用地出現地下樹頭、地質障礙,亦非被上訴人事先所能預見;況系爭工程契約之招標文件中亦敘明「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勘查研判土層地質及地下水狀況」,即前開停工事由實為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即兩造之事由所致,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因此衍生之費用,方為公允。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分析宣導及維護攝影等費用均採一式計價,金額各為五十六萬零七百四十八元、八千三百四十三元、三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共計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九元,有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可證。前開費用隨工期展延而增加,系爭工程因事由一、三、四、五、七、八工期展延計四百三十三日,與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工期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增加之工程費比例為零點四八(433÷450×1/2=0.48 ),金額為四十七萬八千 五百九十八元(997,079×0.48=478,598)。加計百分之五營業 稅,其金額為五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478,598×1.05=502,5 28)。關於上訴人請求因初驗及驗收遲延所生損害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監造單位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核,甲方應於收受上述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有初驗程序者於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二十日內派員辦理驗收」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第○一七八一章竣工文件1.2 工作範圍約定,系爭工程報請初驗及驗收應準備文件分為竣工文件及契約文件,其中竣工文件(A.工程竣工報告表、B.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為初驗及驗收前應送監造機關核轉被上訴人審核,其餘契約文件僅需由上訴人備妥,於初驗或驗收時提供查驗即可,非初驗或驗收前之必要文件。又定作人之驗收程序不以結算完成為前提,承攬人只須於工作完成後備妥驗收之必要文件,定作人即應依契約約定於期限內辦理初驗及驗收。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申報系爭工程竣工,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檢送上訴人提送之竣工報告書等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承包商(即上訴人)用印非契約大小章型式,且九十七年一月份施工日報迄未提送,無法確實核對工期統計」為由,退件上訴人補正。世曦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再次提送上訴人補正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書內容需修正」,再次退件上訴人補正。世曦公司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檢送上訴人補正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辦理初驗,有相關函文可稽。被上訴人上開第一次退件內容非關竣工文件,第二次退件則係因竣工文件之竣工圖經審核不符而通知上訴人補正,是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函退之日起至世曦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檢送上訴人補正資料止計七日,乃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自世曦公司提送竣工報告書等資料日起,加契約約定審查期間三十日及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上訴人補正期間七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辦理初驗,其遲至同年四月十七日始辦理初驗,核有遲延四十日。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檢送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予世曦公司,世曦公司於同日函轉上開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辦理驗收,有相關函文、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五至二二八頁)。自世曦公司提送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日起,加契約約定審查期間二十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辦理驗收,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始辦理驗收,已逾約定之期限二日。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初驗合格,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應辦理驗收,遲延二十五日云云。惟上訴人於申請驗收時,需提出符合初驗合格內容之竣工圖,其遲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向世曦公司提交依初驗合格內容製作之竣工圖,則自是日起算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之期間,自無不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初驗及驗收共計遲延四十二日,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履約保證書質押利息」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之損害云云,提出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函為證。查系爭工程竣工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約定,已返還百分之七十五之履約保證金或解除同比例之保證責任。其前開函文係函覆上訴人,同意以台灣銀行本票換抵系爭工程剩餘百分之二十五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而解除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且該履約保證金係由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擔保,並非由上訴人實際提出履約保證金,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提出同額之台灣銀行本票以抵換,其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初驗及驗收致其無從領回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而受有利息損害云云,顯非實情。就「人員薪資(含各項津貼)」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派駐五名員工,遲延辦理驗收期間均無法將之另調派至其他工地,支出人員薪資(含各項津貼)共計三十二萬四千元云云,固據提出傳票以為佐證。惟前開傳票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系爭工程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竣工,工地是否仍有派駐員工,亦值存疑。上訴人公司規模非小,除系爭工程外,另有其他業務,對於確有繼續支付派駐工地人員薪資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就「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初驗及驗收,致其需向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出具銀行台灣銀行花蓮分行申請延長履約保證書之期限,辦理展延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而增加手續費支出共計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已據提出收據二紙為證,堪信真實。以被上訴人遲延共計四十二日計算,上訴人因此所額外支出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用為六千八百十五元( 1,9470÷4 ×42/30=6,815)。就「保險展延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初驗及驗收,致其需延長工程保險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額外支出該期間之保險展延費用四萬八千元,已據提出保險費收據為證,亦屬真實。以被上訴人遲延共計四十二日計算,上訴人因此額外支出之保險費用為二萬二千四百元(48,000÷3×42/30=22,400)。 承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因被上訴人初驗及驗收遲延所生之損害共計二萬九千二百十五元。此部分請求之性質為損害賠償,並非承攬報酬,自無從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另就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物調款部分,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一. 明訂:「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即上訴人)於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復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系爭計價要點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規定,由上訴人依工程進度於每月向被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各期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五計價,按估驗月份及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增減比例,於增減逾百分之二點五(百分之二點五內不予調整)時,得依比例調整工程款(即物調款)。上開物價調整之本質,係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對於承包工期較長規模較大工程之廠商,為使其不致因物價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而由業主以物價調整之方式填補其損失。是物調款係以補貼實際施工成本支出增加為主要考量,並非在使承攬人獲得額外利益,且實際完工月份原則上應與估驗月份相同,若承攬人有刻意延緩估驗計價時點,解釋上自應以實際施工月份作為計價依據,始符物調款精神及誠信原則。此參酌「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關於估驗日當期總指數規定「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益徵顯然。況依系爭計價要點第五點雖明文規定以估驗月份作為計價依據,然於同要點第四點已明定上訴人應於每月中與月底辦理工程估驗計價。系爭工程契約係以上訴人按月申請估驗計價,其實際完工月份與估驗月份應屬相同,故而約定物調款以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作為基準,以真實反應上訴人承擔之物價波動之經濟風險,是以上訴人若有刻意將估驗月份落後於實際完工月份,解釋上應以實際完工月份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基準,始符兩造約定之本意及物調款之精神與誠信原則。查上訴人就其實際施作完工之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開始延緩申請估驗計價,初期僅落後實際完工月份一、二個月,自九十六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各月完成之工程,全數於九十七年一月始申請估驗計價,僅計算九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間上訴人落後申請估驗計價月份,與實際完工月份之物調款差額即達百萬元之譜,有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用一覽表可資佐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預見物價指數呈現上昇趨勢,刻意落後申請估驗計價而獲取超額之物價款乙節,難謂無據。上訴人未依約按月辦理估驗計價,因而延後取得估驗款,發生資金調度之風險及利息損失,應自行全數承擔,原與被上訴人無涉。其主張以估價月份而非實際完工月份之物價指數作為物調款之計算基礎,不符物調款之精神,自不足取。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工期展延所衍生之直接工程費五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遲延初驗及驗收所生損害賠償二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共計五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