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上 訴 人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源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清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攬「高雄港第66號碼頭延建工程」,依該契約第三條、附件施工規範第02392章4.1.1節、4.1.2 節約定及變更設計簽認單所載,該工程工項A+B型鋼板樁應以系爭板樁法線長度分別乘以A、B型鋼板樁實際施作長度(分別為三十一、二十五公尺)計量及計價。上訴人雖主張以工程投標圖說加總得出之系爭板樁法線長乘以A 型鋼板樁長度三十一公尺計算,惟所援引之訴外人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工程數量計算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或非兩造簽約內容,或鑑定所憑之資料與系爭合約內容不符,均不足取。其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