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
- 法定代理人彭騰德、楊雪泉、翁德銘
- 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華瑞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被 上訴 人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德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先覺,嗣變更為彭騰德,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彭騰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華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微電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七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元,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與華隆微電子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估定該房地價值一千七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代物清償部分借款,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華隆微電子公司,該代物清償行為雖減少華瑞公司積極財產,然同時減少債務,對華瑞公司資力並無影響,非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意旨,係指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出賣於人,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與本件華瑞公司處分系爭房地抵償債務,同時減少負債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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