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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魏大喨謝碧莉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訴人
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被上訴人
廣源導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年十月一日簽訂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外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PE製程反應槽及P2/P5槽至TPU製程P槽及R槽管路配管增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履約期限自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元。伊於施作過程發現上訴人原有管路設計(64)與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管路(43)大小不符,乃依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並追加原定工項以外之新增項目,致增加變更及追加工程款三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嗣經議價,伊同意減為三百五十八萬元;另伊施作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工項,其中第三、五、六、七、八、九項工程款計十六萬七千八百十六元。伊已完成全部工程施作,並經上訴人驗收使用,詎上訴人除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三百五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伊同意折讓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外,其餘工程款均拒絕給付等情,爰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僅得就超越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辦理追加,不因報價單施作項目變更而變動契約總價。且伊已給付系爭契約原定報酬,而被上訴人主張之變更及追加工程均未經兩造合意,自不能請求伊給付;另伊基於系爭契約,使用被上訴人完工之設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已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使用及給付系爭契約之原定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否認其另有給付追加工程及如附表一所示工項之工程款義務,惟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關於得就超越本工程施工範圍辦理追加之約定,及囑託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氣體管工程公會)鑑定結果,可知追加工程(即原審卷㈠第一○七至一三九頁所示工程)並非系爭契約及其附件約定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而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在上訴人公司內,且與被上訴人交涉之人員有上訴人之工務人員謝宏基、副理周韋辰、參與系爭工程最後事項之人員陳志松(下合稱謝宏基等人),均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有代理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業務。依證人謝宏基之證述,及上訴人具狀陳稱:陳志松為確認追加工程項目及標的內容,而寄送其整理被上訴人報價單及圖面之信件附件請求被上訴人協助確認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確曾將追加工程之施工圖說傳送予謝宏基,由謝宏基向其主管報告,並獲得同意;否則被上訴人依該追加工程之施工圖說施作時,必遭上訴人或謝宏基等人制止。上訴人既委派謝宏基等人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即已賦予代表上訴人之權限,謝宏基代表上訴人於追加工程部分所為之行為,自屬有效,可知追加工程之施作確係經兩造合意。縱認謝宏基無代理權限,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該追加工程之施作,既未當場制止,或要求謝宏基等人制止,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亦應對上開追加工程之施作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氣體管工程公會係將詢價結果,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換算被上訴人施作時之價格,而鑑定追加工程款為三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應屬合理,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三百五十八萬元,即為可採。再被上訴人除系爭契約項目外,另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此部分亦經謝宏基等人同意而施作,且該工程款金額為十六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參以上訴人之副理周韋辰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萬全之郵件內容,益徵追加工程及如附表一所示工項之施作確係經兩造合意,否則周韋辰無庸嗣後向被上訴人表明以二百萬元解決此工程爭議。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十六元本息,即有理由;至其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屬訴之重疊合併,無庸加以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原審一方面謂謝宏基等人均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均有「代理」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業務云云(原審判決書第七頁第七至九列);另一方面卻謂上訴人委派謝宏基等人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自已賦予「代表」上訴人之權限云云(原審判決書第八頁倒數第七至九列),兩相齟齬,已有未合。究竟謝宏基等人係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原審並未詳為推闡明晰,即謂謝宏基「代表」上訴人於追加工程部分所為之行為屬有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次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如有超越本工程施工範圍者,甲方(即上訴人)得以標單價目明細表內容辦理追加,即工程進行中如有與本契約報價單內容未列之事項,則乙方(即被上訴人)可向甲方辦理金額追加或由雙方另議執行之」,似約定對於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須另辦理追加程序或由兩造另行商議,始得在契約總價外,另行請求追加之工程款。果爾,則能否以追加工程之施作未經上訴人或謝宏基等人制止,並已完工,遽認兩造間就該追加工程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即滋疑問。又原審僅謂被上訴人曾將追加工程之施工圖說傳送予謝宏基,由謝宏基向其主管報告,並獲得同意(原審判決書第八頁第十二至十四列),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提出追加工程之報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前,是否知悉該追加工程之報價高出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一倍之多?兩造對此是否達成合意?似均有未明。凡此俱與兩造間就該追加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之判斷,所關頗切,自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另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遽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亦經謝宏基等人同意而施作,已經兩造合意云云,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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