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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蔡烱燉黃國忠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上訴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作成之一○二年度仲聲義字第四七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環評審查結論撤銷所生之公法上損失補償爭議為判斷,此涉及公權力行使之爭議,不具仲裁容許性。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作成「徵求民間機構參與本縣『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BOO 計畫』」先期作業階段程序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下稱系爭環評審查),並於翌(八)日公告審查結論(下稱系爭公告,合稱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此係兩造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簽訂「新竹縣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前之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下稱第一○四○號判決)撤銷該審查結論公告之行政處分所生之爭議,並非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且伊就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與伊履行系爭契約有無可歸責事由無涉;系爭仲裁判斷亦就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事項為判斷。是系爭仲裁判斷顯然逾越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且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等情。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之爭議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仲裁庭認定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命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非針對公法上之爭議作成判斷,亦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問題,自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無關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等情事。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理由,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審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本即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祇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對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而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始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查上訴人依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評選核准被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私法契約,上訴人有履行之義務,且就與系爭契約有關或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於無法達成協調時即以仲裁方式解決。則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因此受有已支出費用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經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億零七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本息。核非就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因遭第一○四○號判決撤銷所生之公法上損失補償爭議為判斷,自無未受請求事項而為越權判斷之可言。且該命給付金額,未逾被上訴人仲裁協議及聲明請求之範圍。是上訴人之上揭主張,即不足採。至仲裁庭就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核屬對於實體上之判斷及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得再予審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由。上訴人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乏所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依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評選核准被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公告之行政處分經第一○四○號判決撤銷,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而給付不能,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為由,命上訴人給付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所為系爭環評審查及公告之行政處分,要係被上訴人取得締約資格之前提,兩造因此所生履約爭議,自與仲裁協議標的有關。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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