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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

上訴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參加人
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鴻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無償提供筆記型電腦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後保固期間之維修義務,而非填補其前因遲延履行所造成之損害,非屬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前應履行維修保固義務之一部履行,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減少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提供筆記型電腦即同意免除已發生之延滯維修賠償責任,且該維修延滯金之約定並未過高,不應酌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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