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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

上訴人
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被上訴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五百四十七萬元,均未清償。上訴人所提兩造與訴外人弘光診所(負責人郭啓昭)、周真玲診所(負責人為周真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署之同意書非屬真實,上訴人以該同意書為據,抗辯被上訴人係將病患在弘光等二診所看診之刷卡金額,以返還借款方式支付伊,作為該診所使用伊之醫療設備及耗材費用,非兩造間之借貸,並不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理由所稱兩造於簽訂上開同意書時,為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兩造之借貸關係是否經合法代表,如為雙方代表,是否經事前許諾、事後承認而有效云云,係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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