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
- 上訴人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貝賀名(Rami Baitieh)
- 訴訟代理人
- 張炳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湯城園區B1.B2管委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章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 參加人
-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 楓
- 參加人
-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苑竣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目的、名稱及事務所,且有獨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再依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議記錄,佐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八月間已依上開會議記錄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證人魯榮善於另案證述以觀,兩造應已合意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期間每月以每坪一○五元,面積五一二八.五八坪計付使用費。縱上訴人業經台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前停止營業,惟其迨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始將系爭建物點交返還予參加人,不論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建物實際支出費用若干,其就九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止之上訴人實際占有期間,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共設施使用費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七千零二十二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已另行向參加人收取公共設施使用費,不得再向伊重複收取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㈠第七三頁),參加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亦陳稱上訴人應繳納之公共設施使用費與參加人無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五頁反面),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以上訴人前揭所辯,非足取信,核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上開抗辯恝置不論,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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