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上 訴 人 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鍾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元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口頭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台北縣○○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下同)○○段○○○、○○○、○○○、○○○、○○○、○○○、○○○之○、○○○之○等地號工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辦理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或住宅區,倘順利完成,申請變更所需費用由伊負擔,並就系爭土地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兩造均分房屋及基地。嗣上訴人不出具註銷工廠登記或遷廠證明文件,致新北市政府無法續行辦理都市計畫核定及發布實施事宜。上訴人復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中,表示尚無遷廠需求而撤回申請,系爭土地恢復為工業區。伊為辦理系爭土地申請原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等相關工作,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委託訴外人呂○○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呂○○),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費用。上訴人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終止委任伊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事務,並要求結算費用,致兩造間合建案無法進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上訴人就其中之九百萬元本息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未聲明不服,與其餘未繫屬本院之先位之訴部分,以下均不贅述)。上訴人則以:伊固出具委託書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相關事宜,惟變更未完成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呂○○未完成「修正計畫書圖」,非可歸責於伊;且都市計畫之核定與發布係內政部之職權,縱完成修正計畫書圖及註銷工廠登記,能否完成變更仍屬未定。伊終止委辦事務,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報告事務進行狀況,並請求高達四千萬元公關費,破壞委任關係之信任基礎,具有可歸責事由所致。況獎勵金之約定顯不合理,又使用分區變更法無明文需實施土壤污染調查報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獎勵金四百十二萬五千元及土壤污染調查報告費用一百四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間確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就其因此支出附表一所示費用,已提出其與呂○○簽訂之「台北縣○○市○○段○○○等八筆地號變更案」委託技術顧問合約、轉帳傳票及收據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呂○○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償還。證人王正德雖稱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案的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法定定理人王博夫所稱:「因我們當時約定在合建條件下此費用我們自己要支付,所以都沒有提出支付出費之申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合建房屋,並在此前提下願意負擔委任人即上訴人本應償還或預付必要費用。嗣因雙方未對合建契約內容達成合致,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辦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申請,檢據結算。足見上訴人亦認應給付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償還已支出之全部必要費用。依呂○○證述:「因為被上訴人降低了我們的報價內容,所以重新議定這樣的合約內容,就我事務所而言,這樣的獎勵金方式本來就是報酬的一部分」等語,可知附表一編號3之獎勵金四百十二萬五千元,實為委任呂○○之報酬一部分,與回饋比例無關,應屬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之必要費用。另被上訴人依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變更○○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部分乙種工業區為商業區)(○○段000 地號等12筆土地)主要計畫案暨擬定○○都市計畫(○○段000 等12筆土地)細部計畫案」縣都委會專案小組第一次研商會會議紀錄之意見(見一審卷㈡七八至八二頁),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於開發計畫書中補檢附土壤污染調查採樣結果,並提出土地污染調查報告為憑。呂○○證稱:「確實有做此筆土壤調查費用,這是當初新北市政府專案小組審核時委員提出系爭土地之前供工廠使用是否有地下污染情形要一併查明,所以才會有這次的做污染土壤報告」等語屬實。足徵附表一編號4、5之土壤調查報告費用五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亦屬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必要費用。至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否則不得請求報酬,惟與委任人需償還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無關。況依證人賴○偉證言,並參酌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82 次、第359 次會議紀錄及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0次會議紀錄內容,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報告義務。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必要費用計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 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獎勵金係被上訴人與呂○○間委託技術顧問合約之報酬一部,編號4、5之土壤調查報告費用亦係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所需,均屬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已經支出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該費用本息,自無不合。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