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銘修、遊龍實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上 訴 人 吳銘修 訴 訟代理 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 訴 人 遊龍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吉隆 被 上 訴 人 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專上易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第M三○八八七九號「行車影像記錄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梁吉隆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利用其所經營之遊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遊龍公司),將系爭專利用於製造「掃瞄者後視鏡行車記錄器」(下稱系爭產品),並販售予被上訴人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弘笙公司)、及交由第一審被告王泮章即長遠企業社等店舖經銷、販賣,求為命遊龍公司、梁吉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金弘笙公司、曾惠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因被證1而失新穎 性,被證2-1、2-2或被證2-1、2-2、2-3之組合為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而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伊未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三項,其中第一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一項係「一種行車影像記錄器,係包含:一輔助後視鏡,正面為一鏡面,鏡面一端在完全不影響鏡面後照功效下之預設位置將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及其液晶螢幕(LCD)隱藏設置;一機身,係由麥克風、揚聲器、監視攝影機、 控制開關、液晶螢幕(LCD)及儲存裝置所構成:其中;該監視 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該儲存裝置,藉以儲存監視攝影機所攝取的行車影像資訊,且其存入影像儲存時間長度,係可依儲存裝置之儲存記憶體容量而定,控制基板,可控制啟、閉行車影像記錄器內之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控制開關、液晶螢幕(LCD)及儲 存裝置之運作,且該控制基板可與汽車之電源控制器連結,藉以隨著汽車電源之啟動、關閉而同時啟、閉該攝影機及儲存裝置;液晶螢幕(LCD),係內置於機身內,可將攝影機所攝取的行車 影像送至監視器螢幕上直接顯示出來;控制開關,藉以對於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之啟、閉運作控制。」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技術特徵,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查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參考發明說明及圖式,但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七頁實施方式第五段:…行車影像記錄器的固定與裝設方式乃是直接利用汽車內原有的後視鏡位置再裝一加大之輔助後視鏡,而直接將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設置隱藏於輔助後視鏡內固定之,並隨輔助後視鏡來設置於汽車內原有的後視鏡位置,完全不佔用到汽車內任何空間,且組裝方便,不會對汽車內造成任何破壞,保持汽車內之完整性,尤其對新購買之汽車車主而言,更是提昇安裝本創作之意願。此即為第一態樣。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該監視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之文字及「分號」之標點符號,明確界定監視攝影機置於行車影像記錄器之機身內,且攝影鏡頭屬監視攝影機的一部分元件,其作用在於「攝取行車影像資訊」。此部分技術特徵,僅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六頁實施方式第四段:「該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而監視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取行車影像資訊…」有相對應之記載,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監視攝影機與攝影鏡頭(監視鏡頭)間具有外露之電路連接線。另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影像擷取裝置或影像擷取單元(攝影機)之運作原理,係以鏡頭攝取圖像後,將該圖像聚焦投射至攝影機內部的影像感測器(感光元件,如CCD)感測光 線強弱信號,再由攝影機內部的線路處理轉換為視頻訊號傳送至螢幕上顯現影像,是鏡頭之用途僅為攝取圖像,至影像之顯現則須藉由影像感側器(感光元件)及影像處理單元(訊號處理單元)處理。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用之影像擷取裝置(相當於攝影機)將鏡頭及影像感測器整合設置於該裝置之機身內,未有鏡頭與影像感測器可分離設置並以導線連接之技術,如被證2-1(九十四 年四月一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第十頁第五至十行及第三、五圖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六頁實施方式第四段有關監視攝影機須內置於機身內,攝影鏡頭(監視鏡頭)外露於機身外之記載,難以推知該監視攝影機與攝影鏡頭(監視鏡頭)間有外露之電路連接線進行連結的技術內容(即第二態樣),第二態樣隱藏外接線路的方法,均涉及另行於車內安裝或施工外接線路等程序,顯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不合。上訴人雖謂第三態樣,係於行車影像記錄器控制基板、監視攝影機(含鏡頭)之間留存一段距離,二者接設導線(如信號、電源線等)連結等語,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監視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矛盾,況且被證2-3已揭露「第三 態樣」,上訴人擴大解釋亦為先前技術所涵蓋。另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的技術內容則為「後視鏡機身上設有四個攝影機插槽,可供插拔分離式設計,並以電路連接線直接連接攝影機,該等攝影機係完全位在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有關「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應解釋為不包含監視攝影機與攝影鏡頭(監視鏡頭)間可由具有可插拔電路連接線達成攝取影像之分離設計方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要件編號1D之技術特徵,並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1H之技術特徵為「控制開關,藉以對於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 )之啟、閉運作控制。」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h的技術內容則為「由車輛啟動或熄火來啟閉行車記錄器,藉以對於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之開啟、關閉運作控制,並未具 有控制開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1H之技術特徵為「控制開關,藉以對於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之啟、閉運作控制。」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1H之技術特徵,並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之內容。就編號1D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之攝影機利用可插拔的電路連接線連接於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外,採用分離式設計,該攝影鏡頭與影像擷取模組均並未設置於後視鏡機身內,故二者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是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技術手段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編號1D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此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攝影機(含攝影鏡頭)等結合之結構與電路設計上不同,不具置換容易性,難認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綜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並未落入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要件編號1D均等範圍內,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遊龍公司、梁吉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金弘笙公司、曾惠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均自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