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上 訴 人 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誠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豐達 劉南巖 何豐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至一○一年三月一日擔任伊公司幕僚長,被上訴人丁○○、甲○○為其職務保證人,約定就乙○○於任職期間之盜竊公款、公物或其他不法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詎乙○○於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擅自以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泰國U2 Care Co.,Ltd.(下稱泰國U2公司)簽訂平板電腦採購協議,並依泰國U2公司訂單內容向訴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訂購「 MSI Windpad Enjoy 10」平板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一千零五十台。嗣微星公司起訴請求伊給付貨款,經判決伊應給付微星公司美金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八千零三元本息確定。乙○○違反伊內部規範越權為上開採購行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丁○○、甲○○依職務保證契約,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百七十五萬八千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翌日起算。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腦採購係由上訴人董事長丙○○指示總經理許明仁協同乙○○至微星公司洽談交易,並經上訴人交付乙○○公司章持與泰國U2公司簽約,上訴人自始知悉該交易案。上訴人就系爭電腦採購金額出具估價發票予泰國U2公司,並製作轉帳傳票由公司會計核章,且將應收帳款列於公司財務報表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足見乙○○有權代理上訴人向微星公司訂購系爭電腦後轉售予泰國U2公司。系爭電腦業經微星公司直接出貨予泰國U2公司,上訴人得依採購協議向泰國U2公司請求給付價金,其並未受有損害,伊等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乙○○於一○○年三月一日至一○一年三月一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幕僚長,丁○○、甲○○為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乙○○任職期間恪守內部一切規章,如有盜竊公款、公物或其他不法行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於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上訴人與泰國U2公司簽訂平板電腦採購協議,並依泰國U2公司訂單內容向微星公司訂購系爭電腦,微星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確認訂單後陸續出貨予泰國U2公司。嗣微星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貨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微星公司美金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並經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乙○○知悉有泰國平板電腦採購標案之交易機會,先向上訴人董事長丙○○報告,丙○○同意由乙○○處理洽訂採購契約事宜,並介紹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許明仁與乙○○認識,由許明仁引薦乙○○與電腦科技公司人員接洽;乙○○於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上訴人公司與泰國U2公司簽訂之採購協議(下稱系爭採購協議)及訂購單,其上使用之上訴人公司印章,係經上訴人授權乙○○前往泰國締約時所攜帶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參酌證人許明仁證述:丙○○對伊表示上訴人公司有銷售電腦之交易機會,需找電腦供應商,因此介紹伊認識乙○○,乙○○將泰國平板電腦採購規格給伊,伊認為微星公司產品規格較適合,因此陪同乙○○去微星公司,與微星公司討論產品規格等語;證人吳俊謀於前案證稱:許明仁與微星公司副總經理黃金請聯繫,至微星公司拜會黃金請、協理彭仁坊、經理吳俊謀等人,引薦上訴人幕僚長乙○○,交代相關事情由乙○○處理等語;及乙○○就系爭電腦採購,寄予微星公司之電子郵件具名表示上訴人中英文名稱、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營業所地址,微星公司於乙○○離職前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十日、二月十五日,分三次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電腦寄交泰國U2公司出貨完畢,有電子郵件、商業發票、空運提單附前案卷可憑。足見乙○○與許明仁原不認識,其就泰國平板電腦標案事先向上訴人董事長丙○○報告,上訴人為獲取該電腦標案,由董事長丙○○指示乙○○尋覓供應商、引介許明仁予乙○○、接洽微星公司訂購系爭電腦,上訴人並交付公司印章予乙○○持往泰國簽約,其對於交易過程均知悉,並無其所稱乙○○與微星公司私下往來之情事。又系爭採購協議第二條「價格、付款」固有「發出訂貨單後七天內,支付定金百分之三十」之內容,惟於「訂購與交貨」另約明應開立「產品訂購單」,記載數量、價格等項,可見採購協議僅係概括約定上訴人與泰國U2公司間繼續性交易之共通條件,每次交易時另須下單訂購,雙方自得於各次特定交易時另定付款方式。上訴人與泰國U2公司之電腦訂購單,載有訂購「MSI (微星公司英文名稱)Windpad Enjoy 10」電腦之數量、單價、總價,且明定付款時間為到貨後六十天(60 days upon arrival of goods),並無泰國U2公司應先給付百分之三十定金之記載。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十六日出具系爭電腦貨款金額美金二十萬七千九百元之估價發票予泰國U2公司,同日製作轉帳傳票由會計經理核章,並將上開貨款折算新台幣,去除尾數,以總貨款「六千一百三十九」(單位千元)列於上訴人一○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等情,有估價發票、轉帳傳票、財務報表可稽。上訴人公司帳冊所列對泰國U2公司之應收帳款,並未區分定金百分之三十、餘款百分之七十,微星公司就系爭電腦亦未向上訴人先收取百分之三十定金即出貨,有前案判決可稽。可見上訴人主張乙○○明知泰國U2公司未付百分之三十定金,仍擅自催促微星公司出貨予泰國U2公司致其受損害,為不足採。上訴人提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出具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審查意見書暨附件,不足證明乙○○知悉系爭電腦交易之採購、下單,有上訴人所稱之應遵守之內控規範。乙○○於系爭電腦交易過程使用雅虎奇摩之私人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微星公司或泰國U2公司,亦難認乙○○逾越權限、或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乙○○於離職後,因上訴人未給付微星公司貨款,為免衍生後續爭端,乃以上訴人名義發送郵件予微星公司,固非妥適,惟並未因此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不能執此請求乙○○賠償,其另聲請訊問洪士偉以證明乙○○於離職後與微星公司聯繫,並無必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有越權、侵權或其他不法行為之事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及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七十五萬八千零三元,及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