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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 上訴人
- OKANO ELECTRIC CO.,LTD
- 法定代理人
- 岡野勳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岡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鴻章
- 被上訴人
- 郭美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岡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賀公司)訂立代辦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岡賀公司在台為伊銷售機械設備及提供售後服務,約定客戶下單後,由伊開具商業發票予客戶請求付款,伊收受貨款後,岡賀公司再以請款單(DEBIT NOTE)與伊協商確認伊應給付之報酬。嗣訴外人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威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向伊購買型號OVS-4610之六面外觀檢查機(下稱系爭機械)一台,價金共日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元,智威公司應依約分兩次匯款至伊帳戶,詎智威公司於匯入第一期貨款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予伊後,岡賀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鴻章及董事兼會計郭美秀竟共謀不法所有,擅自指示智威公司將其餘貨款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匯入岡賀公司之帳戶,據為己有,且對智威公司上開機械維修等事務,置之不理。陳鴻章係未經伊同意逕以岡賀公司名義與智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復以伊積欠岡賀公司報酬之不實藉口,主張抵銷上開智威公司之貨款,郭美秀則協助陳鴻章將該屬於伊之貨款,予以侵占,渠等均應與岡賀公司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給付時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岡賀公司並無與上訴人約定客戶之貨款須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智威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械時,因無法出具信用狀,為恐日後發生爭議,乃三方協議由智威公司與岡賀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嗣因上訴人任意扣減岡賀公司之佣金,岡賀公司始通知智威公司勿將第二期貨款匯予上訴人,智威公司衡量後自行將該款匯予岡賀公司;智威公司係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將貨款給付岡賀公司,於法應無不合。又上訴人尚積欠岡賀公司佣金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岡賀公司以之與上開貨款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對岡賀公司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嗣於原審主張:伊除代銷智威公司系爭機械外,另於九十七年十月代銷OVC-4620之機械一台予訴外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均已完成裝機及提供售後服務,上訴人依序應給付伊佣金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三百零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迭經催討,迄不給付等情,依契約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命上訴人給付岡賀公司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本息,係以:按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者,為代辦商,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岡賀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由岡賀公司代為銷售上訴人之機械設備,並提供售後服務,上訴人則應給付岡賀公司佣金。岡賀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在台灣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機械之銷售及售後服務,渠等間之代銷、售後維修服務合約係屬代辦商契約性質。次查智威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械,已給付上訴人價金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尾款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則匯入岡賀公司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岡賀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應將所受領之上開貨款交付於伊,自屬有據。惟岡賀公司抗辯:伊與上訴人雖未約定代銷每台機械之固定佣金比例,惟依上訴人提出原證12請款單所示,上訴人應付伊之佣金,係按機械售價之百分之十七.四一計算,上訴人就前售出之二十三台機械之代銷佣金,亦應按機械售價總額三億四千一百七十萬元計付佣金五千九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四千七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尚欠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伊得以之與上開貨款債務抵銷等語。上訴人雖提出原證10之請款單影本為據,陳稱陳鴻章業已簽認同意上開二十三台機械之代銷佣金共計四千三百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伊又自動加給機械服務費四百六十萬元,共四千七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云云。惟岡賀公司否認該請款單影本上關於「陳鴻章」之英文簽名為陳鴻章所為,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該文件原本,鑑於影印文件容易變造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該請款單影本,尚不足以認定岡賀公司同意上開二十三台機械之佣金為四千七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另主張須待雙方協議佣金數額,岡賀公司始得請求給付佣金乙節,亦為岡賀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且岡賀公司代銷上開二十三台機械,既經上訴人給付佣金四千七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自難認岡賀公司之佣金請求權尚未發生。兩造未就佣金數額達成協議,即應依民法第五百六十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上訴人應付之佣金數額。而上訴人委由岡賀公司代銷機械及提供售後服務,所付佣金視每台機械維修複雜程度而定,依歷年來上訴人已完成佣金付款之原證12請款單所示,上訴人所付佣金佔機械售價比例,依機械型號、數量而有不同,自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二十皆有,足見上訴人與岡賀公司履行代辦契約之過程,並無給付固定比例佣金之約定,亦無商業習慣可循,自應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之;岡賀公司主張該二十三台機械之代銷佣金應由法院判斷,即屬有據。審酌一般商品買賣,售價與商品之質、量多呈正相關,上訴人銷售機械之售價越高,其機械之質量應相對較高,岡賀公司為代銷及售後服務所提供之勞務質量,亦當隨之提高,反之亦然。故以銷售機械售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應付岡賀公司之佣金,應屬適當。參酌上訴人所提原證12請匯款資料顯示,雙方先前交易除上開二十三台機械外,已完成付款而無爭議部分,岡賀公司代銷機械之總金額共計五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即Sales Price 欄之加總金額),收取之佣金共計九千二百十五萬元(即Commission欄之加總金額),佣金數額佔機械售價之百分之十七.四一,則將上開爭議之二十三台機械,按同一比例計算佣金,應與雙方過去交易之經驗相近,可兼顧雙方權益。據此計算,上開二十三台機械總價為三億四千一百七十萬元,其百分之十七.四一之佣金數額應為五千九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四千七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岡賀公司主張以之與系爭其應給付上訴人之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抵銷,為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對岡賀公司已不得再為請求。又上訴人如未同意由岡賀公司與智威公司訂約,豈有可能接受智威公司之第一筆貨款、開立商業發票及交付貨物給智威公司?參以上訴人於起訴狀載稱:「原告乃依照與被告岡賀公司間之協議,委託其辦理上述業務,並由被告岡賀公司負責與智威科技公司訂約」
等語,及證人吳贒ㄔ於上訴人告訴陳鴻章涉嫌詐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七號偵查事件之證述,足見岡賀公司辯稱:因智威公司無法開立信用狀,遂由上訴人、岡賀公司及智威公司三方協議由岡賀公司與智威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等情,非屬子虛。岡賀公司既係出賣人,縱指示智威公司將買賣價金尾款匯入岡賀公司指定帳戶,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陳鴻章、郭美秀利用岡賀公司名義侵占伊財產云云,自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復查岡賀公司代銷上訴人之機械予智威公司及國巨公司,依上所述,其代銷佣金亦應以售價之百分之十七.四一計算,且岡賀公司已向上訴人提出採購合約、匯款水單、訂購單、商業發票及機臺備品移交列表,堪認岡賀公司就代辦事務,已向上訴人完成顛末報告。售予智威、國巨公司之機械售價依序為一千六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七萬元,按百分之十七.四一計算之佣金為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從而,岡賀公司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岡賀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屬代辦商契約,岡賀公司在台代為銷售上訴人生產之機械、並提供客戶售後服務,上訴人所付佣金視每台機械維修複雜程度而定,歷年來上訴人所付佣金佔機械售價比例,依機械型號、數量而有不同,自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二十不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上訴人與岡賀公司就系爭佣金之支付,岡賀公司得憑機械售價之固定比例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已滋疑義。原審未查明系爭二十三台機械與岡賀公司銷售已完成付款而無爭議部分之機械,其型號、款式及規格是否相同或類似?前後所銷售機械予以比較,其維修複雜程度又如何?即逕以雙方先前已完成交易而無爭議部分之總售價五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收取之佣金共計九千二百十五萬元(即Commission欄之加總金額),佣金數額佔機械售價之百分之十七.四一,將雙方有爭議之二十三台機械,按同一比例計算岡賀公司該部分應得佣金為五千九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並認上訴人應再給付岡賀公司銷售智威公司及國巨公司之佣金為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自屬可議。況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2之請款單(DEBIT NOTE,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以下)之記載顯示,上訴人支付予岡賀公司之金額,尚須扣除Under table 欄之金額,始為實際支付予岡賀公司之佣金金額(即OKANO TAIWAN實取)。原審就上開部分未詳查細究,逕以該單據Commission欄之金額作為佣金計算之基準,認上訴人應依上開售價之百分之十七.四一比例給付佣金,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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