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伍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鼎瑞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上 訴 人 伍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鼎瑞 訴 訟代理 人 賴安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恒昌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英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型第 M375368號「一種具止擋環之螺絲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於一○○年十月四日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智財局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准予更正。被上訴人恒昌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恒昌行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製造與販售之螺絲結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下稱系爭第一請求項)之文義範圍,其故意侵害伊之專利,致伊受有最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曾英智係恒昌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恒昌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恒昌行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台灣地區並未販賣系爭產品,縱伊在大陸地區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因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在大陸地區並未享有專利權之保護,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可言。且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應予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法院認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更正後之請求項共三項,系爭第一請求項為獨立項,第二、三請求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第一請求項之附屬項。系爭第一請求項為一種具止擋環之螺絲結構,包含:①一螺絲,其具有一螺絲頭與延伸出螺絲頭之一螺桿;②一套桶,係套設於螺桿外圍;③一暫時套設止擋環,其係設於螺桿上以推抵套桶之一端,使該套桶係抵頂螺絲頭,當具該暫時套設止擋環之螺絲結構組裝於電路板之後,該暫時套設止擋環從該螺桿移除。第二請求項如第一請求項所述之螺絲結構,其中螺絲包含一彈簧,彈簧套設於螺桿外圍,彈簧之一端係抵頂螺絲頭之一端面,彈簧之另一端係抵頂套桶之另一端。第三請求項如第一、二請求項所述之螺絲結構,其中止擋環為一○型環或一螺帽。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二」為西元一九九○年四月十日公告之美國第四九一五五五七號「CAPTIVE SCREW ASSEMBLY」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二」之創作,包含:⒈一螺絲 (11) ,其具有螺絲頭 (15)、螺桿 (12);⒉一彈簧 (17);⒊一套筒 (21)套設於螺桿外圍;⒋一止擋環 (25) ,其係螺設於螺桿上以推抵套筒之一端,而套筒與螺絲頭置放彈簧,使套筒係抵頂螺絲頭。「引證二」揭露系爭專利之「一螺絲 (1) ,其具有一螺絲頭 (11)與延伸出螺絲頭之一螺桿 (12)」、「一套桶 (13),套設於螺桿外圍」之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止擋環 (14) 設於螺桿上,以推抵套桶之一端,使套桶係抵頂該螺絲頭,暫時套設止擋環需從螺桿移除;而「引證二」之止擋環 (25),設於套筒(21)內筒中之螺桿上,止擋環具有環形肩部 (27)靠抵套筒內筒之一端,且於套筒內與螺絲頭間設有彈簧,使套筒 (21) 係抵頂螺絲頭,當「引證二」之螺絲結構組裝於電路板後,止擋環可於套筒內與螺桿進行旋動,無需將止擋環從該螺桿移除。「引證二」之止擋環外徑小於套筒之內徑,主要使螺栓隨同止擋環能在套筒內作軸向之移動以進行鎖合動作。由「引證二」之說明書記載可知,「引證二」之止擋環具有環形肩部之結構,可與套筒之內端周環產生靠抵作用,避免因止檔環與套筒間之徑向餘隙所生晃動之發生。系爭專利欲達成將螺絲結構封裝為統一平面高度,使螺絲結構之各組件能被止擋限位於一固定位置,致螺絲結構之重心固定而不易晃動等功效;主要係藉由設於螺桿之暫時套設止擋環(14)頂抵套桶 (13) 之一端,使套桶與螺絲間不生晃動,再予以移除。而「引證二」同樣可藉由設於螺桿之止擋環 (25) 環形肩部(27)靠抵套筒內筒之一端,使套桶 (13) 與螺絲間不生晃動。「引證二」之止擋環係頂抵於套筒 (2)內之一端,當與電路板組裝後,止擋環可於套筒 (21) 內與螺桿進行旋動,而不再予以移除。「引證二」不僅可達成系爭專利螺絲結構之各組件能被止擋限位於一固定位置,不生晃動之創作目的,組裝時亦無需如系爭專利再施以移除止擋環之工序。故系爭第一請求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二」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綜上,「引證二」可證明系爭第一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第一請求項之文義範圍,惟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之本息;恒昌行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之判決,洵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