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 上訴人
- 旺弘醫療器材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高文
- 訴訟代理人
- 洪茂松律師
- 被上訴人
- 時克遠即長春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長春醫院住院部合作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租用三至六樓院址,獨立經營住院及呼吸照護病房,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分攤水電費、電梯保養費及保險費等,及負責所需醫療器材設備、藥物、檢驗、營養飲食、病患、雜項支出、人事任用等。被上訴人則以其名義按月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俟健保局核撥後,於次月五日匯入伊指定之帳戶。詎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伊違反合作契約第二十條第二款未合法經營業務,通知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伊乃於同年月十三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拆帳付款義務,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二十日通知伊解除(實為終止)契約,同日下午三時即強制接管,伊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契約。經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上訴人接管後繼續使用伊庫存物品之不當得利中之八萬六千四百元,及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被上訴人延宕一○○年四月份拆帳之懲罰性違約金十萬元外,應再給付二十萬元,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4被上訴人違法解除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另被上訴人不得以如附表二編號1 之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元為抵銷等情,依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之居家護理所違法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用,伊乃解除契約,核實拆帳,並未延宕,亦未使用上訴人庫存物品中之一百二十包,金額八萬六千四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約定,兩造均須合法經營,在合約有效期間,除依本合約及法律規定外,兩造不得以任何形式解除或終止本約,否則應支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若另有其他損失,得再請求賠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鄧高文為居家護理所之實際負責人,該所雖未與被上訴人簽約,其合作條件仍納入上訴人契約,受系爭契約規範。訴外人居家護理所員工葉郁珠明知醫師未實際至該所護理照顧病患,仍蓋醫師章,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訪視費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葉郁珠亦自陳在卷,證人葉妙芬並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健保局函足稽,堪認居家護理所違法經營,上訴人有重大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款情事,被上訴人醫院之形象、信譽、營運等受有影響,其於一○○年四月二十日終止(解除)契約,合法有效,自得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元,主張抵銷。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一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兩造於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盤點上訴人耗材庫存,盤點表所示編號228 「舒體康含纖均衡營養品」一百三十六包,其中一百二十包,金額八萬六千四百元,據訴外人被上訴人職員蔡玫君證稱:該批貨物是伊訂貨、簽收等語,並有統一發票、支票及簽收單可稽,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使用此部分庫存物品之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約定,每月一日按月拆帳,若遇例假日需提前拆帳,若雙方因故拖延拆帳時間,致另一方損失時,需負延宕拆帳期間之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若拆帳有不明或爭議數據時,暫予保留其不明或爭議部分,不得延宕拆帳,事後經雙方協議確認數據後,再以現金給付(或歸還),或於下次拆帳時給付(或扣除)。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同日強制接管該院址,上訴人退出經營,無法使用醫院電腦設備查核健保撥付情形。關於一○○年四月份帳款,被上訴人依例應於五月十日申報而未為之,甚至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起訴時,提出試算結果,被上訴人仍未配合拆帳,足見其已延宕拆帳。審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上訴人於強制接管後使用上訴人庫存貨品之不當得利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帳款(已扣除上述被上訴人自行支付之貨款八萬六千四百元),及被上訴人違約情狀,上訴人受有遲延利息損失、經營上之不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十萬元,超過部分不得請求。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使用庫存物品之不當得利八萬六千四百元;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份延宕拆帳之懲罰性違約金十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十萬元,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4被上訴人違約解除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以如附表二編號1 上訴人違約經營之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元抵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約定,兩造均須合法經營,在合約有效期間,除依合約及法律規定外,兩造不得以任何形式解除或終止契約,否則應支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若另有其他損失,得再請求賠償。似係表示,兩造未依合約及法律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時,他方得向其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表示合法行使解除或終止權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審既謂上訴人違法經營,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乃竟依上開約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元,並准許其抵銷,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庫存物品中一百二十包,金額八萬六千四百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給付貨款,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如附表一編號13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份延宕拆帳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十萬元,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十萬元;上訴人未合法經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終止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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