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 上訴人
- 蔡昕維
- 訴訟代理人
- 沈佳蓉律師
- 被上訴人
- 簡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少損失新台幣四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敦化南路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敦化南路與和平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和平東路,致伊所騎乘沿敦化南路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該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上訴人駕駛汽車之右前車身發生撞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胸部主動脈破裂、血胸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造成中度殘障,並致心臟血管機能遺存「永久性」障礙,須仰賴藥物治療,已無法從事輕度勞動(第三度),或可能因勞動而導致生命危險,伊勞動能力確有減損甚至喪失。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殘廢等級屬於第七─四「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障害等級屬於第七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十二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及支出醫療費用五十九萬八千六百零八元、機車維修費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元、看護費用二十萬四千元等共計六百十四萬一千六百一十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含上述醫療費、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看護費用七萬六千元)及四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各本息已確定者外,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四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十二元及看護費用十二萬八千元),並加付自一○○年八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後,已依序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及未逾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另第一審共同原告蔡學文請求給付部分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亦因依法不得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北醫)加護病房治療期間,並無另請看護照看之必要,且北醫之函文載明出院後一個月為需看護期間,其另診斷書所謂宜休養三個月,僅指必要之休養期間,亦非委請看護之必要期間,不能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依據。又上訴人就其主張減損勞動能力部分,未能提出工作能力減少之證明,自不得以其曾裝置主動脈支架遽為工作能力減損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看護費用十二萬八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創傷性胸部主動脈破裂、血胸及右橈骨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經函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復認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為有過失,應賠償上訴人因該傷害所致之損害。而就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之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至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之休養期間,共計一百零二日,由其父母悉心照顧,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日以二千元計算之相當於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二十萬四千元云云;惟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住院期間及其後之一月(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一○○年一月十六日),始需請專人照護,此經北醫函覆明確,且其中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八日之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因受有醫師、護士特別照護,無須另請專人看護照顧,此段期間應予扣除,故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之住院治療期間,及自出院後三十日,合計三十八日,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合計七萬六千元看護費用,即屬有據。至其餘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雖另提出北醫一○○年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然其上之醫囑僅稱上訴人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並非需委請專業看護之必要期間,是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十二萬八千元云云,洵無可取。
又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經函詢北醫結果,據覆稱:「
⑴病人目下並無須專人照料日常起居,主動脈支架乃一新穎的治療方式,其長期之併發症(尤其在年輕患者)並無資料,蓋人類無此經驗也,因此是否有永久障害之事,無法肯定回答。⑵病人當時深受極嚴重可能致命之傷害,經醫師治療後略如常人,行動自如。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完全無主動脈相關之種類,無法類比」等語;再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稱:上訴人雖目前無永久障害之表現,但有發生致命且具永久障害之潛在危險,若發生上述併發症,其工作能力減損的程度,需視併發症嚴重程度與治療水準而論,以目前的資訊無法回答減損程度為何等語;經再向北醫函詢其所謂「經醫師治療後略如常人,行動自如」之程度為何?亦據函覆稱:「一般生活中之跑、跳、小碰撞,自無可能發生主動脈或支架之損傷」
等語,可知上訴人已恢復至略如常人,行動自如,一般生活中之跑、跳、撞擊均無影響之程度,雖主動脈支架置放術須長期追蹤,有發生致命且具永久障害屬潛在危險,惟目前並無永久障害之表現,應認上訴人並無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至上訴人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重新鑑定表為據,然依北醫之函文所載,可見身心障礙之鑑定表僅為一表格化勾選之項目,只要身體有此症狀,即得開立身心障礙手冊,無法顯示患者實際身體機能狀態,上訴人主張其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障害等級屬於第七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再給付其餘看護費用,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四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十二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胸部主動脈破裂、血胸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並經醫師施作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予以治療,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經台大醫院函覆稱:「蔡先生(即上訴人)目前接受之新式主動脈支架手術,開刀死亡與中風的風險約達10-20%,因此蔡先生是罹患嚴重創傷與高死亡風險之疾病。……雖目前蔡先生無永久障害之表現,但有發生致命且具永久障害之潛在危險」等語(一審卷二六五至二六六頁);而上訴人原任職之合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稱:「查本公司員工蔡昕維車禍之前工作職掌為負責工地現場作業調度與銷售相關業務,受有重傷之後,則將其調整以較不耗費體力之文書作業及業務管理與執行。……該員之前工作性質繁重,且攸關公司營運成長,其重要性與目前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自不可同日而語,從其薪資所得、年終獎金以及爾後之升遷自然大大不同」等語(原審卷一三六頁),似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其先後從事之工作內容已有不同。果爾,則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是否全無可採?自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究竟上訴人目前能否從事與其先前相同內容之工作?其身體狀況能否負荷?均待釐清,凡此攸關上訴人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之判斷,乃原審未依上揭旨趣詳加究明,逕以上訴人目前生活無永久障害之表現,即認其無減損勞動能力,進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餘看護費用十二萬八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其餘看護費用本息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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