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上 訴 人 賴見強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對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及改派後之董事長王貴鋒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並聲請假處分,約定酬金按時計收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以三百萬元為上限,於獲勝訴判決或案件達成和解,另付酬金三百萬元。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處理上開案件耗時一二八.二小時,得請求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元之酬金。惟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時數明細表為其自行製作,為被上訴人否認,難為依憑,宜依其客觀可見工作內容覈實計算。茲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計七頁,內容與另件非由上訴人代理訴訟之起訴狀大致相同;而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計提出聲請狀七頁、民事補充理由狀三頁、民事補充理由狀㈡三頁、民事補充理由狀㈢四頁、民事補充理由狀㈣三頁、民事聲請假處分綜合理由狀八頁、民事補充理由狀㈤九頁;復參酌上訴人在審理中陳稱除撰寫外,尚有修改、法律問題討論、法律搜尋、審閱答辯內容、送件等作業時間,認上訴人之報酬應以三十萬元為適切。又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提起之上揭訴訟,嗣因和解而撤回結案,上揭假處分聲請則經法院駁回結案,依證人王○賢、王貴鋒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並未參與協談,自不得請求約定之酬金。是上訴人逾三十萬元本息之二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本息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