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詹文馨謝碧莉

  • 當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油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源公司)所有設於彰濱廠廠房內之燒燬前機器設備有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依法就油源公司為該機器設備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投保所取得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為○三○三第八九UF一○○○一○號,下稱系爭保單)理賠金有優先受償權利,詎台北地院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分配該機器設備保險理賠金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二(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伊與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之被上訴人該普通債權列為同一順位之優先債權,顯有錯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五所列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獲分配受償款項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次序十六被上訴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獲分配受償款項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十二元;次序十七被上訴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獲分配受償款項二百零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均應減為零元,並將上開款項改分配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月間各以六千三百三十萬九千八百十三元、一億二千五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十九元、六千零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向油源公司依序購買空壓機系統、批次脂化反應系統、連續式脂化反應系統各一式、PA生產附屬設備二套(即PAA儲槽排氣箱等機器設備)、PA生產附屬設備,均再以售後租回方式,與油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經油源公司以該機器設備向華山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即系爭保單。油源公司提供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與伊等所有之機器設備並不相同,因均已燒燬無從區分,故執行法院就保險理賠金,按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金額、伊等所有機器設備金額及各自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兩造,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分配表係就油源公司彰濱廠廠房內燒燬之機器設備保險理賠金一億零九百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為分配。油源公司因向上訴人借款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提供其彰濱廠內之PA配管電機儀控工程設備、蒸餾塔、儲槽等三十二項(估價金額七億零二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提供PA製程生產設備、熱煤鍋爐設備等十項(估價金額六億二千七百零三萬一千六百十八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提供廢棄排放回收系統設備、水處理設施系統設備等二項(估價金額八千七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為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並完成上開機器設備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八十七年四月、五月間,華開公司則以六千三百三十萬九千八百十三元向油源公司購買空壓機系統、批次脂化反應系統、連續式脂化反應系統各一式;中租公司以一億二千五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十九元購買PA生產附屬設備二套(即PAA儲槽排氣箱等機器設備)、中泰公司以六千零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購買PA生產附屬設備,均再以售後租回方式,與油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系爭保單係延續油源公司向華山產險公司投保之八十八年及八十七年商業火災保險保單,其中八十七年保單備註八⑶機器設備各所有權人之記載為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後附機器明細亦明列華開公司5000HP空壓機等設備、中租公司PAA 儲槽排氣箱等設備、中泰公司冷凍機系統等設備;八十八年保單之備註雖將被上訴人改列為抵押權人,惟仍附有前揭機器明細。系爭保單亦將被上訴人列為抵押權人,但無如前述之機器設備明細附表。惟既係延續之前保單,應認系爭保單之保險標的物確包括被上訴人所有之機器設備。又核對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機器設備與被上訴人買賣及租賃契約所附之機器明細,僅少部分機器設備名稱類似,但英文名稱或機器設備備註號碼不相同,足認二者並不相同。再參諸油源公司為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估價總金額係十四億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加計被上訴人上開機器設備之買價,總計約十六億六千六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始接近系爭保單之保險金額十八億元,上訴人主張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機器設備,乃系爭保單標的機器設備之全部,並非可取。油源公司既先於八十七年安裝彰濱DOP、PA 廠興建工程加保單與華山產險公司約定被上訴人為加保金額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嗣復於八十七年保單將被上訴人訂正為機器設備所有權人,雖八十八年及系爭保單改列抵押權人,惟均堪認油源公司與華山產險公司已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單,就其所有機器設備之保險理賠金有分配受償之權利。油源公司彰濱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燒燬所理賠之保險金,無法區別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及被上訴人所有機器設備之數額為何,則執行法院將動產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質權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皆列為第一順位,不再區別優先次序,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各持台北地院核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應係就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燒燬之理賠金為受償之憑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普通債權,其順位應後於動產抵押權人,不得與其於同一順位優先受償保險理賠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五中租公司獲分配受償款項七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次序十六中泰公司獲分配受償款項二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十二元;次序十七華開公司獲分配受償款項二百零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均應減為零元,並將該款項改分配予其,自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所有權,係屬得否排除強制執行之問題,與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情形不同。查系爭分配表分配之標的乃油源公司彰濱廠房內機器設備燒燬後之保險理賠金,而原審既認該燒燬機器設備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其能否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自己所有物之保險理賠金,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執行法院既認均係一般票款債權,於其就油源公司廠房保險理賠金製作之分配表一列為普通債權(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三、十四頁之分配表),則就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保險理賠金得否優先受償,亦有疑義。準此,執行法院以獲保險理賠之機器設備,部分有動產抵押權設定,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已燒燬無從明確區別各該理賠之數額,將被上訴人上開普通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並以第一順位優先受分配(見同上卷第十九、二四頁之分配表及附註),於法似難謂合。乃原審就此未詳予審究,逕以系爭分配表將兩造債權列為同一順位優先受償,於法並無不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E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