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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顏南全鄭傑夫吳麗惠彭昭芬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
金溥聰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上訴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被上訴人
楊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孟安為前立法委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指稱:「…在整個政府所謂節目廣告化,最大的買主、最大的黑手,就是目前執政國民黨的政府,用了大量人民的納稅錢來麻痺、來對人民洗腦,反而是拿打媒體來出氣,這當中裡面有非常多不可告人之處,所以我們很懷疑NCC (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經淪為執政者東廠的錦衣衛,像媒體控制者的紅衛兵一樣,市場上也盛傳因為金溥聰主導了整個媒體的生態,買年代不成,愛不成就讓他死,這就是典型金溥聰的愛新覺羅哲學…」等語。另被上訴人楊蕙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年代新聞台中接受記者採訪時,陳稱:「金溥聰很可怕,就是他愛不到的就是要讓你死,比如說壹電視台還有年代,他得不到的通通都要死阿…」等語。惟伊不僅未曾要購買年代電視台,亦未有任何所謂愛不成就讓他死,而透過執政黨或 NCC來打媒體出氣之行為,年代電視台遭NCC撤照乃係NCC依據法定權力獨立行使職權,與伊無涉。被上訴人散布上開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伊社會上評價,顯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伊之名譽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版面十四公分乘以四點九公分)以二十四級字體刊登各一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潘孟安則以:伊係藉年代綜合台之撤照事件比照政府置入性行銷之氾濫情況,而譴責國民黨政府及NCC 之所作所為,實係針對國民黨政府施政所為之合理評論,非針對上訴人所為;縱係針對上訴人,亦屬綜合相關媒體報導所為陳述,且係對國民黨政府箝制媒體自由之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楊蕙如則以:伊當日所為陳述係引述自由時報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報導及潘孟安與民進黨黨團記者會與網路電子媒體及電視相關談話性節目之既有報導,而發表個人感想,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別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言論中,潘孟安所提「在整個政府所謂節目廣告化,最大的買主、最大的黑手,就是目前執政國民黨的政府…」,係指國民黨而非上訴人。其後所指摘「…用了大量人民的納稅錢來麻痺、來對人民洗腦,反而是拿打媒體來出氣,這當中裡面有非常多不可告人之處,所以我們很懷疑NCC 已經淪為執政者東廠的錦衣衛,像媒體控制者的紅衛兵一樣」,係直指國民黨,而非指上訴人。另指摘「…,不外乎在2011的國會、2012總統大選,讓各個媒體造成寒蟬效應,這就是我們看到執政者的一個最大的陰謀及手段,年代只是一個代罪羔羊,接下來還有好幾個電視台都會如法泡製,…」,參酌前開潘孟安召開記者會之原因,亦係指執政之國民黨,而非上訴人;縱其曾言及市場上盛傳上訴人主導媒體生態,買年代不成,愛不成就讓他死等語,亦僅係強化潘孟安此部分言論之可信度,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其次,觀諸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工商時報A4版、同年二月十二日自由時報A5版及同年四月十四日經濟日報第十三版之報導,均將上訴人出任壹電視行政副總裁與壹傳媒集團擬併購電視台之事加以連結,其中自由時報更引用國民黨內之傳聞描述上訴人、馬英九總統、國民黨與黎智英或壹傳媒集團結合之籌畫與盤算,自由時報並據以評論如與壹傳媒集團結合後「台灣跨媒體的江山就取得一半」、「甚至可以發揮主導整個媒體議題的效果」,及黎智英目前資金已經到位,正四方搜索購買電視台之標的,也不排除自設,而金溥聰在馬英九心中不可取代的地位,已經被視為協助黎智英排除一切阻力的敲門磚等情,則潘孟安閱讀該等報導後,自有合理可信該等報導業經撰文報導記者查證後為屬實,並作為其判斷發言時所提事實之依據。

又潘孟安就政府置入性行銷未見NCC 為任何處分,年代電視台竟因置入性行銷受處分,違反平等與公平原則為由予以評論,即屬與公共利益相關。況潘孟安根據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中廣新聞之報導,合理懷疑NCC 對執政黨置入性行銷之措施並引為評論,復審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底轉任國民黨秘書長、九十九年八月間之NCC 主委改選在上訴人任內等,合理懷疑上訴人曾參與提名乙事,尚無過當之處,亦係就公眾事務為合理之評論。再者,潘孟安就新聞報導之通篇觀察,而以多個事件為一定事實之推論或推測並據以評論,縱有與事實相左,或過份誇大,然該等議題既非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其名譽權之保障除應為較大之退縮,自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侵害。另外,楊蕙如係在年代新聞記者街訪時,僅有二十秒至三十秒表達意見之時間,尚難清楚、完整的表達其事實之來源,楊蕙如既引據報載或潘孟安之言論而為前開陳述,且壹電視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NCC 申請設立五個頻道,其中新聞台、綜合台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被NCC 以「使用動畫表現犯罪行為」和「新聞動畫違反尺度」等理由不予許可;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壹電視的新聞開始在官方網站上試播,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壹電視試播頻道正式更名為新聞台;一○○年七月二十日壹傳媒主席黎智英親自赴NCC 說明壹電視新聞台執照申請案並提出七大承諾,NCC 有條件通過新聞台執照申請案等情,則楊蕙如以上訴人曾任職壹電視、後離開壹電視再任國民黨秘書長、NCC 主委改選事件及壹電視申請執照未能過關等一連串事實據以評論,並合理相信其所言之事實為真實,亦難認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從而,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上述所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而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以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展現民主政治之精神。本件被上訴人係根據新聞之報導或引據報載對身為公眾人物之上訴人,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適當發表評論,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客觀上即尚未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不具違法性,依上說明,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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