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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 上訴人
-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英俊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綺雯律師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洪兆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四五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再給付。(二)駁回上訴人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請求再給付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元本息之上訴。(三)駁回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查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由高金枝變更為洪兆隆,有司法院令可憑,茲由洪兆隆具狀聲明承受為高雄地院法定代理人繼續訴訟,核無不合;又高雄地院之訴訟代理人陳怡禎為該院司法事務官,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公會會員證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均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綠瓦堤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辦公廳舍裝修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開工日起一百五十日曆天完工。伊自同年六月三日開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竣工,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未領等情,爰本於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高雄地院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七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及原審除分別判命高雄地院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及二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元各本息外,其餘判決綠瓦堤公司敗訴,綠瓦堤公司僅就其中二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另對請求追加工程款五十六萬零八百十八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則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高雄地院則以:綠瓦堤公司投標時未仔細研讀招標公告,得標後雖欲以同等商品替換,卻又無法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相關檢測報告,逾期三九.五天完工,伊依約扣計逾期違約金,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高雄地院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本息之判決,駁回高雄地院之上訴,並命高雄地院再給付二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元本息;復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綠瓦堤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綠瓦堤公司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開工日起一百五十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自九十七年六月三日開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竣工。高雄地院以綠瓦堤公司遲延完工達三九.五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下稱系爭違約金約款)但書約定,自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四百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八條材料機具及設備暨附件之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三、四、八、九、十三點之約定,並參酌證人即系爭工程建築師及監造主持人劉昭宏之證詞,可知綠瓦堤公司於正式施工前,應先施作指定之庭長室、法官室樣品室(下稱樣品室),經高雄地院認可後,始得據以施工。且綠瓦堤公司得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提出同等品以替代原設計之材料,則綠瓦堤公司在正式施工前所應送審之材料,以施作樣品室所需材料為已足,其餘非樣品室所需材料則於工程進行中陸續送審即可。系爭契約所定材料送審期間僅為三日,惟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迄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材料送審經建築師核准者僅三項,高雄地院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限期綠瓦堤公司改善,要求將施工所需全部材料送審,綠瓦堤公司協力廠商李英哲亦證稱工程材料送審係按工程進度將材料先送給建築師審核等語,綠瓦堤公司主張高雄地院要求應將全部材料送審完畢,始得施工云云,與事實不符。兩造爭執之送審材料為:「圖號A5-6強化複合地板」、「聚氯乙烯軟質耐磨透心地磚」;「圖號A8-10法官辦公桌」;「圖號A6-8 輕質強化纖維板」;櫥櫃之「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下稱耐燃二級木心板)」建材等項。
上開建材中僅「強化複合地板」、「法官辦公桌」,及櫥櫃之「耐燃二級木心板」為樣品室所需,評估綠瓦堤公司於材料送審階段有無可歸責之遲延事由,僅需評估樣品室所需材料送審情形即可。而兩造就上開材料約定之檢測標準及規格規範均已明定於契約設計圖內,高雄地院公開招標時亦公開內容提供閱覽,綠瓦堤公司參與投標前,早已知悉工程所需建材之檢測標準,其於履約期間倘認契約所定之材料規格或檢測標準有取得之困難而有以其它同等品代替之必要時,亦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備妥相關資料供業主審查核可,不得於材料送審逾期後,始爭執約定材料檢測標準或規格有綁標之嫌而要求展延工期。查兩造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施工協調會議中確認「強化複合地板」之檢測報告標準,綠瓦堤公司仍遲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始經送審通過,另「法官辦公桌」係於同年月八日通過送審,益證綠瓦堤公司並未依約即時備妥相關材料之資料供高雄地院審查。而綠瓦堤公司所欲提出之替代品即耐燃一級木心板,縱其耐燃等級高於契約約定,然依約定之規格,尚有真空、加壓、均質、透心等木材注入防腐處理等方法之要求,該一級木心板之功能、效益或特性與原設計之耐燃二級木心板顯非屬同等品,況木心板是否經過真空加壓注入阻燃劑,其耐燃程度即有不同,衡諸高雄地院因業務性質特殊,有存放數量龐大訴訟卷宗之需求,要求櫥櫃耐燃程度較高,而有將真空加壓注入阻燃劑列為材料規範之必要,高雄地院拒絕綠瓦堤公司以耐燃一級木心板替換原約定之耐燃二級木心板,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又該耐燃二級木心板在市面上有多家廠商可以提供,不得謂有綁標情事。且綠瓦堤公司未依約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有欲提出不低於原施工規範之同等品供高雄地院及監造單位審查之事實,自非依債之本旨提出同等品或優等品之木心板送審。至法官辦公桌之設計規範圖,要求符合「耐屈性、耐衝擊性(檢測方式CNS11605)」之檢測,該檢測有「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研究發展檢驗室」出具之報告可稽,綠瓦堤公司不能以該項規範無法檢測主張延長工期。綠瓦堤公司因遲誤材料送審期間致工期延宕,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免工期持續停擺、損害擴大而提供建議材料廠商名單供綠瓦堤公司採購,並放寬審核標準,尚無不當。況綠瓦堤公司自陳於簽約時已知悉應先興建樣品室審核通過後才可正式施工,並依證人賴慧銘及劉昭宏證詞,可認綠瓦堤公司本可於送審期間先行施作樣品室部分工程或其他拆除、配管及配線工程等,以免工期延宕,然其竟於上開期間未進行任何施工,自行停滯延宕近月餘,遲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始將樣品室工程所需材料全部通過送審,因而延宕正式施工,綠瓦堤公司逾期後始質疑材料規範及檢測標準主張因材料送審延誤工期二十八日應不計入工期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之各層分段施工前搬遷期間不計入工期之約定,係考量搬遷期間廠商事實上無法施工,為免廠商因此受不利益而為,上開約定,應解為因高雄地院各層分段施工前之搬遷而大幅度影響綠瓦堤公司施工之情形,始不計入工期,若僅局部搬遷,未及影響工程進度者,仍應計算工期,始符契約真意。高雄地院核給綠瓦堤公司因搬遷不計入工期僅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而賴慧銘證稱:要搬遷前會協調出一個時間點,如果施工日誌記載沒有施工,就應該是沒有施工也沒有搬遷等語,衡諸賴慧銘身為現場監工,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併審酌施工日誌係監工人員隨工程進度逐日記載之工作內容,較無事後更改之可能,故計算搬遷不應計入工期之日數時,應以監工人員所記載之施工日誌為依據。而施工日誌上記載「搬遷不計工期」之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九、十日及同年十月九日。高雄地院僅就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九日認定係屬搬遷日不計入工期,所為認定與賴慧銘所記載之施工日誌未盡相符,且高雄地院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綠瓦堤公司有於同年六月九日施工及其於同年月十日未進行搬遷動作等情,所辯六月九、十日因綠瓦堤公司施工或未搬遷而應計算工期云云,不足採信。另同年月十一、十二日之施工日報表均記載「本日完成0.00%」、「本日未施工」等語,足見該二日高雄地院既未搬遷,綠瓦堤公司亦無施工,綠瓦堤公司主張該二日因高雄地院搬遷無法施工,應不計入日數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自乏所據。又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施工日誌雖載「五樓搬遷」,然當日出工人數高達十八人,共進行十個工項,而同年十二月八日施工日誌亦載「四樓第一階段搬遷」等語,但該日出工人數有十人,進行鋼製屏風木質收邊工項,上開二日施工進度對比施工日誌所載綠瓦堤公司前之施工進度,並無顯著減少情形,可見該二日之搬遷並未致綠瓦堤公司無法進場施工或有影響其施工進度之情事;佐以賴慧銘證稱:除記載在施工日誌上因搬遷影響工期部分,其他並無因搬遷使綠瓦堤公司無法施工而未記載之情形,綠瓦堤公司主張此二日因高雄地院搬遷無法施工云云,即無可採。至同條項款所稱工期「不含打樣庭長室、法官室業主核定期間」,參酌系爭補充說明書第四點記載及證人林孝聰即高雄地院承辦人員證詞,核與綠瓦堤公司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之預定進度表中顯示打樣工程(假設工程)包括在契約履行期限內相符,投標須知上亦載明履約期限係不含樣品室業主核定期間,足見兩造所約定得不計入工期之期間,係指業主核定即驗收庭長室及法官室樣品室之時間,並未包括打樣施工之期間在內。高雄地院於樣品室完成後,對各庭長、法官發問卷徵求意見以確認是否合適之期間,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問卷確認核定,耗費期間為一日,並不計工期,即屬有據。綠瓦堤公司主張應依施工計畫書核定之打樣工期不計入工期十三日云云,委無可採。其次,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四)點約定:契約履約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非可歸責於綠瓦堤公司,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綠瓦堤公司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高雄地院申請展延工期。高雄地院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可知工程實際施工時間與工期展延之日數實無必然之關聯。又變更設計所需展延工期,原則依契約總價金額與變更設計後所需金額之比例計算供其展延日數,且變更設計之工項於每階段施工時之實際狀況予以增減,已經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協議在案,而綠瓦堤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曾出席參與工程協調會議,該次會議已經協調就各階段變更設計工項檢討工期延展日數時,係以金額及要徑為檢核延展工期之基礎。而於該日及同年四月七日協調會議中決議門止器工程部分自同年一月十日起至高雄地院決定型式更換完畢前,此期間工期不計,因變更設計已裝置之門止器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更換門止器工項展延工期一天,並依實際施工天數給予「六樓圖書室櫃體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四天工期,可知上開工期展延計算均有其依據。至於六樓圖書室自平水泥工程僅影響六樓局部的工程,並不會影響其他原有工程之進度,經賴慧銘證述屬實,綠瓦堤公司並未提出要徑網圖,並具體指出進度表上何項要徑作業受此部分工程之影響,而逕依其實際施工時間要求展延工期,自與前開契約約定及協調會決議不合。高雄地院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協調會中以綠瓦堤公司未提出要徑網圖供其審核,依兩造所確立之工期展延原則,評估此部分之施作金額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比例計算應為○.一八天,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按建築師建議核給綠瓦堤公司○.五日工期,並無不當。高雄地院雖不否認造型牆隔間依原合約設計為五十一座,結算新增為五十四座。然高雄地院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施工協調會議中已明白表示,一座造型牆為原合約圖說A7-3民七庭法官室,依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工程協調會議決議展延工期二天,另二座增加之造型牆,其一係進入法官室通道造型牆之延伸,另一座因與同一辦公室之其他造型牆同時施作,均不在展延工期要徑上,且三座造型牆均有計價於工程結算明細表內,高雄地院核給展延工期二日,自無不當。又就屏風項目變更尺寸、法官室櫃體新增工項部分,綠瓦堤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之程序,提出相關資料說明此部分追加是否位於要徑而延誤工期,惟法官室櫃體非新增項目,尚有部分追減未予施作,數量增減並未在施工要徑上,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會議紀錄中載明此部分變更設計工項已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工程協調會議中決議不計工期一日;且據劉昭宏證稱:這工程不在要徑上,離完工還很遠,所以用金額比例來做延展等語。而綠瓦堤公司未於兩造會同建築師協調會中提出相關資料供展延工期審核,其事後雖提出工期檢討表,但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各工項究影響何階段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其空言主張應予增加工期云云,均非可採。系爭六樓圖書室櫃體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實際工期為四日,核與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協調會決議展延工期四日相符,高雄地院因此給予四日工期,自屬允洽,綠瓦堤公司執金屬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要求展延工期為十二天,即非可採。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系爭契約違約金約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綠瓦堤公司)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綠瓦堤公司原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完工,然迄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始行竣工,扣除應展延之工期,共逾期三七.五日,且逾期完工係因可歸責於綠瓦堤公司之事由所致。審酌系爭工程為高雄地院辦公廳舍裝修工程,高雄地院為司法機關,因綠瓦堤公司遲延完工,其延長裝修期間顯會影響高雄地院數百名員工無法如期進駐辦公,尚須忍受施工期間之噪音及粉塵等汙染不便,影響辦公情緒,洽公開庭民眾亦會因工期延誤受到噪音粉塵波及等損害,衡此確實對於高雄地院造成不易量化之相當程度損害,依綠瓦堤公司遲延時日占契約履行期限四分之一,契約總價為三千五百九十萬元,實際結算金額為三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惟綠瓦堤公司最終已經完工,未造成須另行發包等擴大損害情事,並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堪認綠瓦堤公司若依系爭違約金約款但書約定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三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六元,超逾契約約定總價十分之一,尚屬過高,應以該金額之十分之六即二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元為違約金,始為適當,則除第一審判命給付之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本息外,綠瓦堤公司尚得請求高雄地院給付二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元本息,至綠瓦堤公司超過上述金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十三點約定內容,綠瓦堤公司於系爭工程正式施工前,所應送審之材料,係以施作樣品室所需材料為已足,其餘非樣品室所需材料則於工程進行中陸續送審即可,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六頁第二行以下),且高雄地院於系爭函文(一審卷㈢二二頁)中並要求綠瓦堤公司將系爭契約所需之「全部材料」送請監造建築師審核並送該院備查完畢,而綠瓦堤公司復一再爭執因材料受審延誤工期(原判決第四頁第六項),則系爭函文是否無要求系爭工程全部材料應於樣品室施作前送審完畢?如確有為此項要求,並要求未送審完畢前不得施工,有無導致工期展延及其日數?即攸關綠瓦堤公司有無逾期完工及其日數?原審逕以系爭函文僅係限期綠瓦堤公司改善,並未要求將全部材料送審完畢始得施工(原判決六頁第十一行至七頁第二行),是否合於實情?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進而為不利綠瓦堤公司之認定,尚嫌速斷。其次,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之各層分段施工前搬遷期間不計入工期之約定,原審解為僅限於因高雄地院各層分段施工前之搬遷而大幅度影響綠瓦堤公司施工之情形,始不計入工期,若僅局部搬遷,未及影響工程進度者,仍應計算工期,固屬原審解釋契約之職權,然如何程度始屬大幅度影響施工之標準?原審並未明確說明,亦有待釐清。又綠瓦堤公司主張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至十三日係高雄地院六樓施工前搬遷期間,應不計工期,而該期間之施工日誌(一審卷
㈠一五七頁至一六一頁),除同年月九日、十日載明高雄地院搬遷不列入工期外,自同年月十一日至十三日之施工日誌更僅記載「本日未施工」,且原審既認定同年月十三日係因搬遷而不計工期,則同樣記載之同年月十一日、十二日何以非屬不計工期之搬遷期間?原審均未詳予說明兩者不同之認定依據,遽行判決,殊屬可議。再者,原審先則認定當事人就違約金之約定,乃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繼卻又自行審酌系爭工程因綠瓦堤公司遲延完工,其延長裝修期間顯會影響高雄地院數百名員工無法如期進駐辦公,須忍受施工期間之噪音及粉塵等汙染不便,影響辦公情緒,洽公開庭民眾亦會因工期延誤受到噪音粉塵波及等損害,衡此確實對於高雄地院造成不易量化之相當程度損害,而依職權認定若依系爭違約金約款但書約定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三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六元,超逾契約約定總價十分之一,尚屬過高,應以該金額之十分之六即二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元為違約金,始為適當,前後理由,尤有相互矛盾之處。兩造上訴論旨,各就關此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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