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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劉福來邱瑞祥王仁貴詹文馨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
浤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聖德
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律師
被上訴人
廈門卓越誠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健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下稱廈門市)簽訂「貨物進口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每公斤美金零點五元價格,向上訴人買入含鎳量百分之十八之鎳礦砂五萬一千公斤,總價共美金二萬五千五百元,由上訴人自台灣地區裝運進口至廈門市。惟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於同年月十七日自台灣以貨櫃號碼 WGSU0000000、WGSU0000000 二貨櫃進口至廈門市,總重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公斤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含鎳量未達百分之十八而不具鎳礦特徵,因係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遭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關(下稱廈門海關)責令退運,致伊受有⑴商檢消費技術服務費人民幣八十元、⑵進口稅款人民幣二萬九千五百十一點四九元、⑶退運處理港前雜費人民幣十一萬四千五百十八元、⑷海關裁罰人民幣五十一萬元,合計共人民幣六十五萬四千一百零九點四九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五元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賠償)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之氧化鎳含量達百分之二十四點三,伊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已知系爭貨品為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物品,仍執意辦理進口,復未採適當措施,防止損失之擴大,伊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無可歸責事由,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由兩造在廈門市訂立,且同意以大陸地區之法規為系爭契約之準據法,即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系爭契約之準據法。系爭契約第一條載明:「貨物名稱、規格和質量:鎳礦砂,含量18%±,Name, Specifications and Quality of Commodity:NICKEL ORES」

。依卷附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號列表所示,「鎳礦砂」之英文名為 「Nickel ores」,係金屬礦砂之一種,屬鎳礦砂之原生礦物;「氧化鎳」之英文名為「Nickel oxide」,係鎳礦經過氧化後產生之化合物,與原生礦之鎳礦砂明顯不同。系爭貨品經檢驗結果,主要成分為硫酸鹽、碳酸鹽,不具有鎳礦及其他礦的特徵,有卷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鑑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及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進口物品固體廢物屬性鑑別報告」可稽;參以上訴人自承出售之系爭貨品係屬含氣化鎳之事業廢棄物,並非原生礦之鎳礦砂等語,足見系爭貨品並非系爭契約所載之「鎳礦砂」,而為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系爭契約已約明買賣標的物為鎳礦砂,而非氧化鎳;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並無甘冒遭罰款及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進口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廢物可能。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張紹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抗辯:已提供鎳砂樣品供張紹武驗證品質合格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明知系爭貨品為氧化鎳之固體廢物云云,委不足採。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上訴人進口至廈門市之系爭貨品並非鎳礦砂,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自無不合。系爭貨品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運抵廈門市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將該貨品送交廈門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中心進行化驗,同年十一月三日化驗完成;被上訴人不服化驗報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再送複驗,同年月二十八日複驗完成。被上訴人於一○○年一月間另送上級單位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化驗,同年三月九日完成鑑別報告,確定系爭貨品為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廈門海關同年五月十一日責令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將系爭貨品退運,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五日辦理退運至基隆港等情,有相關卷證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接續檢驗、複驗確認系爭貨品之各項歷程,並無故意延滯之情事。上訴人係依法成立之化工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有基本化學工業、鍊銅業、其他金屬製造業、國際貿易業,依其職能應可預見將系爭貨品之廢棄物進口至大陸地區時,有遭受海關行政裁罰之可能。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中,關於商檢消費技術服務費用人民幣八十元、進口稅款人民幣二萬九千五百十一點四九元、退運處理港前雜費人民幣十一萬四千五百十八元部分,係進口系爭貨品至廈門市必要支出之費用;關於廈門海關裁罰人民幣五十一萬元部分,係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為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所致,均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上述項目、金額之損害,復係於訂約時所能預見;上訴人援引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但書規定,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受系爭貨品履行買賣所得利益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之限制,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五元之判決,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五元,於法並無不合。

按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但書:「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之規定,係以「合理預見」,限制賠償範圍之隨意擴大,並以債務人於「訂約時」可得預見之損失範圍,作為判斷之依據。查上訴人進口至廈門市之系爭貨品不具鎳礦特徵,實為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自陳其係出售「氧化鎳」,足認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悉出售之貨品係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衡諸一般常情,應可預見將該貨品進口至廈門市時,有遭海關裁罰、要求退運,致被上訴人受有平白支出檢驗、進口稅款、處理貨品退運等費用之損失可能。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商檢消費技術服務費、進口稅款、退運處理港前雜費、海關裁罰之損失部分,尚屬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損失範圍,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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