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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
郁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成豐綜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聰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大業路西側段工程」(下稱甲工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技術支援等,共同施作上開工程,就工程資金、盈虧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責任。

上訴人另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康寧抽水站新建工程(第二期)土建部分」工程(下稱乙工程),兩造約定循甲工程合作方式辦理。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約定,被上訴人就甲工程之工程管理費以工程成本之百分之三.五計算,乙工程之工程管理費則以工程成本之百分之四計算,兩造復同意工程成本以業主給付之工程總額為準。甲、乙二工程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各為二億八千八百五十七萬零七百八十九元、一億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工程管理費各為一千零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四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又兩造就甲、乙二工程,因與業主履約發生爭議,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調解,業主同意再給付上訴人甲、乙工程款各三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七百六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其中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三十萬三千零四十五元,係甲、乙二工程因故分別展延二百七十五日、七十五日,業主同意給付該期間減半之工程管理費。衡之兩造均參與調解,上訴人事後並出具發票領款,可見承認調解成立書之計算方式,應受其拘束。則按上開結算金額所計算之工程管理費,連同業主調解時同意就展延工期給付之工程管理費,被上訴人就甲、乙工程可領取之工程管理費合計為一千七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其已領取一千八百八十萬零九百二十四元,溢領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七項約定,扣除工程營業費及工程管理費後,兩造各負一半盈虧責任。甲、乙工程於調解後,業主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各為三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七百六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二元,扣除被上訴人之工程管理費後,剩餘部分由兩造各分取二分之一,各為四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九項約定,工程保固保證金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依兩造不爭之系爭損益明細表(下稱損益表)記載,甲、乙工程保固保證金分別為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三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甲工程已解除保固責任,並核退保固保證金,乙工程因未滿五年保固期間,尚有工程保固保證金三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未退。該筆保證金既經兩造於工程結算中確認,屬期後可回收之款項,且由兩造共同帳戶支付,被上訴人無分擔義務。另履約爭議保固保證金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雖未在系爭損益表中列舉,但該款亦是由共同帳戶支付,有存出保證金明細等可稽,被上訴人無須再分擔該款。則被上訴人已墊付甲、乙二工程款項五百九十七萬零五百六十五元,加上調解可再領取工程款四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扣除溢領之工程管理費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應負擔之臨時水退保證金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工程虧損九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九元,被上訴人仍溢領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本息,於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本息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請求,非有理由。爰命被上訴人給付是項金額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

惟查兩造就甲、乙二工程約定被上訴人之工程管理費,以業主給付工程總額之百分之三.五及百分之四計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與業主成立調解(見一審五二號卷第五九、六七頁),業主同意就甲、乙二工程給付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三十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則該等款項既係業主給付之工程款,似應一併列入業主給付工程總額中,按兩造約定之上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之工程管理費。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認業主調解時所同意給付之工程管理費,悉歸被上訴人取得,已有可議。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九項約定:「…工程保固金由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共同負擔、共同領取。(工程保固金乙方負擔部分,於保固金繳納時,依保固金退還日期由甲方開立對應金額支票予乙方)」等語(見一審二八九號卷㈠第三八頁),是乙工程保固保證金三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似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依系爭損益表記載,上訴人墊入款為一千四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則為五百九十七萬零五百六十五元(見一審二八九號卷㈠第五一頁),二者金額不同。該墊入款係供週轉使用,事後可由兩造結算之應分擔額中扣抵,為原審計算之方式。則工程保固保證金如何分擔,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之,與是否由共同帳戶支出無關。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該工程保固金係由共同帳戶支付,即謂被上訴人不必負擔二分之一,尚嫌速斷。末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五、六、七項記載:「本工程之郁東公司工程營業費用以工程成本之百分之二.五計算……」、「本工程之成豐公司工程管理費用以工程成本之百分之三.五計算……」、「扣除前列二項攤提費用後,本工程之營業盈虧皆由甲、乙雙方各負責百分之五十」等語(見一審二八九號卷㈠第三八頁)。則結算盈虧時應先扣除工程營業費及工程管理費。原審就業主調解增加工程款部分,並未扣除工程營業費,僅以扣除工程管理費之餘額計算,兩造各分取一半,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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