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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曾錦文
上訴人
蔡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上訴人
協發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被上訴人
黃復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周邊店家住宅攝影機錄影檔影像、現場照片、營業大客車駕駛謝均維及另輛機車駕駛葉○瓔之陳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車輛採證報告、法醫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等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營業大客車於第三車道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於後方同車道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曾○中疏未注意,先與營業大客車車尾發生碰撞,機車碰撞後向左傾倒至第二車道,曾○中倒地後遭行駛於第二車道之被上訴人黃復廉所駕自用小貨車前輪輾壓過。黃復廉於未超速、遵行車道之正常行駛狀態行經系爭事故路段,得信賴其他駕駛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行為發生,就其所不能預見且無足夠反應時間之本件車禍,客觀上無防免義務且亦無從避免,難認其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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