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操作維護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上 訴 人 千附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宏 訴訟代理人 孫 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操作維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代操作勞務契約,上訴人將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烏崁之七千噸海水淡化廠(下稱系爭海水淡化廠)交由被上訴人營運操作,期限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操作維護費依浮動計價方式計算,期限屆滿,兩造仍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履行至一○一年十二月止,該段期間兩造有與原契約內容相同之事實上契約關係存在。嗣兩造於一○一年十二月底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合約,該人力派遣服務合約未約定系爭海水淡化廠已發生之操作維護費用應溯及既往,依新約之計價方式計算,一○一年四月至十二月之操作維護費,應依系爭代操作勞務契約之約定計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Q